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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被上诉人骈**、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被上诉人骈**、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殷*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1日,宏**司(甲方)与骈文军(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宏**司将其承包的连云**铁公司三期500m3高炉工程中钢结构制作、防腐、安装工程分包给骈文军,承包方式为按照综合单价包干,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形式进行承包施工。本合同项下工程除钢材(不包括措施用钢材)、油漆为甲供外,其余均属乙方分包工程范围。合同第四条结算办法约定钢构件制作、防腐、安装每吨价格为1000元,成品管道制作、安装每吨价格为500元,设备安装每吨价格为26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量按月核算,乙方须将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在当月20号之前报送甲方审核,每月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款进度申请书,甲方按申请书中已确认完成工程量的80%,扣除应扣除款项支付工程进度款。后骈文军组织工人进工地工作,宏**司给付骈文军工程款1117500元,2011年8月份,因工人工资问题骈文军停工,2011年9月,宏**司起诉骈文军,要求骈文军返还超付工程款322277元并支付违约金214164元,骈文军辩称其只是在工地带班施工,同时负责把工人工表上传宏**司,宏**司核算后,将款打给骈银喜或其本人,统一由其给工人发放工资,宏**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上骈文军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要求做笔迹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骈文军于2012年5月18日死亡,该笔迹鉴定未能做成。2013年1月24日,宏**司追加骈文军继承人骈**、骈某某为被告,要求骈**、骈某某共同承担责任。

另查明,宏**司主张骈文军完成的工作量为制作安装2219.739吨,成品管道制作安装44.44吨,设备安装793.993吨,骈文军应得工程款为1070822.04元,但该工程量并无骈文军签字认可。宏**司主张其为骈文军垫付焊材款及氧气款275600元亦无骈文军签字认可,骈文军在2012年1月16日在殷都区信访局询问时认可其共收到宏**司工程款111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宏**司要求骈**、骈某某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但宏**司与骈文军之间并未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对账结算,宏**司提供骈文军施工量及应得价款均系其单方提供,并无骈文军签字认可,且合同约定工程款为按工程进度付款,故对宏**司要求骈**、骈某某返还超付的工程款322277元及违约金21416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宏**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4元由宏**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宏**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期间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被上诉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及认可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于法有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基础上,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超付的工程款以及支付违约金共计53644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骈**、骈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并非宏**司上诉所主张的视为“认可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请求能否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取决于其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其主张。宏**司请求返还其超付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宏**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超过其应付工程款和合同相对人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双方之间并未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对账结算的事实,原审认定宏**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宏**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仍只能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承接、分包、支付工程款等部分事实,不足支持其上诉理由的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4元,由上诉人河**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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