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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丰**司诉被告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诉被告河南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天**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安**一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天**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裁定已经生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丰**司委托代理人崔**、唐**,被告天**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1年6月5日、15日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工业厂房建设工程(包括由被告代为组织实施该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约定该合同为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估算价为4923587元。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发生部分设计变更。另外,被告不仅逾期完工,而且所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也不履行质保责任,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正常使用。截至原告起诉前,原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999720元。因该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标为无效合同,且被告所建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不仅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无效,而且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退还原告此前已支付的1999720元工程款。由于被告逾期交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2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主要为钛白粉损失1400000元、赔偿客户180000元、换货损失309600元、型材贴膜包装人工费110000元、保护膜92450元。逾期完工应按照工程价款的1%赔偿,还有利息损失,被告亦应赔偿。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天**司退还原告丰**司工程款1999720元,并赔偿损失29650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答辩称:本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工程在2012年7月份全部验收合格,并交给原告使用,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质量问题,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这一点,只是个排水管道下水口部分破裂的情况,不存在从上往下漏水的质量问题。所谓的损失更是不存在的,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其实跟本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设计变更只是个小的调整,每个工程在实际中都会有小的调整,不存在因为我方原因变更,是根据图纸施工的。逾期完工的原因是原告违约,对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工程款,导致被告方四处筹集资金完工。这个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这个工程原告早就正常使用了,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原告丰**司作为发包人就其公司2#车间建设事宜与被告天**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资金来源:自有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2#车间土建部分钢构部分。三、开工日期2011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15日,合同工期90天。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4923587元。

2011年6月15日,丰**司与天**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方式,工期90天,开工日期2011年6月15日,于2011年9月15日完成,除不可抗力发生外,天**司必须保证阶段性工期和总工期,如延误阶段性工期10天,则向丰**司赔偿1万元,依此类推,最后在不影响总工期的前提下,阶段性工期违约金如数返还,如每延误总工期1天,则向丰**司赔偿工程总价款的1‰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工程总价款的1%。本工程质量验收等级为合格。该工程为全垫资。工程保修年限为1年,自取得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计算。承建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48小时内到指定地点进行维修,如天**司未能在48小时内到达,丰**司有权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从保修金中扣除。

2011年6月24日,丰**司(发包人)与天**司(承包人)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同2011年6月5日合同内容,其中协议书订立时间为2011年6月5日,工程质量保修书的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合同签订后,天**司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2011年12月1日,天**司施工的2#车间结构主体、地基与基础工程经验收合格。验收报告记载该工程设计单位为郑州中**限公司、勘察单位为河南省地**)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鑫磊监理公司、建设单位丰**司盖章确认,结构结果合格。

2012年7月5日,鑫*监理公司出具丰**司2#车间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记载;安全评定合格,工程质量经2012年6月1日组织验收,工程4个分部符合标准及设计规范要求,质量控制资料8项符合要求,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2项符合要求,观感质量一般,综合验收合格。同日,天**司与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丰**司盖章同意验收。2012年7月10日,内黄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记载:丰**司建设的2#车间工程同意备案,备案质量等级合格。丰**司从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向天**司付款,共计支付工程款1999720元。因丰**司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天**司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丰**司支付其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5220597.83元。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安**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丰**司应向天**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判决丰**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924137元及相应利息并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丰**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豫**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法院依合同所约定的价款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丰**司未按判决内容给付工程价款,天**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2015年2月15日,丰**司与天**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丰**司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0日共欠天**司本金及利息400万元。并约定如在2015年5月15日不能将上述所欠款项支付完毕,除维持一审判决强制执行外,丰**司还应承担总款10%的违约金;丰**司不再向天**司因工程质量事宜有其它任何诉求。丰**司在支付30万元工程款后,未再履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该案现在执行程序中。

2014年10月31日,丰**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司退还其已支付的1999720元工程款,并赔偿损失2965025元(其起诉状上主张200万元损失,后变更为2965025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丰**司申请对本案所涉工程质量及原告损失进行鉴定,后原告丰**司在2015年6月25日庭审时主张其公司放弃上述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丰**司提供的如下证据:1、2号厂房视频光盘;2、2号厂房照片;3、监理通知书;4、特快专递邮件;5、供货合同;6、钛白粉入库单;7、抵债协议;8、型材出库单;9、照片;10、赔偿协议;11、收条;12、供货协议;13、换货赔偿协议;14、照片;15、重新贴膜、包装协议;16、收条;17、保护膜发票;18、包装膜发票;19、稳定剂、增白剂发票;20、车间维修合同;21、收款条;2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3、建筑工程补充协议;24、验收报告;25、贷款担保合同;26、借款合同;27、委托书;28、支款条、29、再审申请受理书,被告天**司提供的如下证据:1、(2013)安**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2、(2014)豫**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3、2015年2月15日执行和解协议;4、执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原告丰**司主张本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司施工工程结构主体、地基与基础工程在2011年12月1日已组织验收,在2012年6月1日质量验收后,2012年7月5日,由原告、被告及相关单位盖章同意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7月10日,内黄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对本案工程合格等级予以备案。随后,丰**司接收本案工程并予以使用。故丰**司在本案中诉称天**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丰**司应及时向天**司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期问题,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工期90天,延误工期应赔偿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工程总价款的1%。在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中,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丰**司在2012年3月开始向天**司付工程价款,2012年7月5日各方盖章同意竣工验收,根据从开工、实际施工、付款,至实际竣工验收等合同的履行情况,对于超过约定工期的原因,丰**司不能证明系由天**司的原因造成。本案工程已经验收为合格,丰**司没有提供其在保修期内已向天**司通知修理或委托其他人修理的有效证据,且在天**司诉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丰**司在和解协议中明确放弃其因本案所涉工程质量事宜提起的诉求。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丰**司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所涉工程质量及丰**司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又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的损失事宜进行证明,故对原告丰**司要求判令被告天**司退还其已付工程款1999720元并赔偿损失2965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17.96元,由原告河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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