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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霍**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孟**在山西省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承包了该公司的建设工程。孟**将其中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别交给王**及霍**承包施工。后因孟**无相关资质证件,鑫**司代表付**与霍**签订了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霍**负责鑫**司所发包建设工程的施工、结算等相关工作,不再让孟**负责。其中工程名称为“白灰运转车间、竖炉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约定为“三、工程内容:平整场地、基础开挖、砼基座现浇、砖墙砌筑,钢屋架焊接、制安”“四、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六、工程期限:竖炉车间30天”“竣工日期:05年10月10日”。另查明,王**在鑫**司所干的建设工程为该公司竖炉车间改建工程中的部分施工任务,包括土建、打柱子、打顶等工作任务,开工时间约为2005年10月份,后约一个月左右王**终止了在该工地的施工工作。后因王**所有的建筑设备、工具等物品占用鑫**司的仓库需要腾出,王**委托孟**将其建筑设备、工具等物品转让,经孟**与霍**协商,将王**上述建筑设备、工具等物品作价8000元卖给了霍**。2006年2月21日,孟**、霍**对上述建筑设备、工具等物品(共计48项,包括钢筋、水泥、石子等)进行了清点、交接。但之后霍**未给付孟**或王**该价款8000元。另查明,经孟**和霍**对王**在瑞**司工地的支款及材料情况进行账目核对,王**所承包建设工程应得工程款总额为107000元,已领取93040余元(包括应扣除的借款、材料款等),未领取的余额为13957元。2006年11月份,霍**对其承包鑫**司的竖炉车间等建设工程与鑫**司进行了结算。对此霍**当庭称,经结算鑫**司应给付其工程款共计170万余元,已给付其一大部分,下欠5000元左右未付,该工程款只是霍**自己所干工程的价款,但霍**未提供其与鑫**司结算的相关结算账目清单以证明其所结算的竖炉车间工程款中不包括王**的工程款。对王**提供的《王**工地支款及材料情况》核对单复印件一份、《王**工地财产清单》一份(共两页),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对霍**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孟**出庭证言所述的孟**承包鑫**司建设工程后分别承包给王**、霍**施工,后因孟**无相关资质手续,孟**与鑫**司合同终止,鑫**司又与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霍**负责鑫**司所发包建设工程的施工、结算等相关工作,不再让孟**负责的情况可以与原、被告陈**印证,予以采信;对其出庭证言所述的其受王**委托将王**所有的建筑设备、工具等物品以8000元价格卖给霍**的情况,有原告的陈述及《王**工地财产清单》相印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王**出庭证言,只能证明系霍**让证人将建筑设备、工具等物品拉到其家中保管的事实,不能证明系王**让其保管该物品的情况,对其证言不予采纳。对霍**提供的杨**出庭证言,因杨**系霍**雇佣的技术员,证人与霍**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所述的“好像孟**先说让霍**保管”的情况又模糊不清,且其所称的“保管”并未得到王**的认可,亦非由王**委托孟**实施,该证人证言所述情况无有力证据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孟**承包瑞**司的建设工程后,将部分施工工程分别承包给王**、霍**施工,孟**当时系该工程的承包人。但在施工过程中因孟**无相关资质,鑫**司终止了与孟**的合同,与霍**签订多份建设工程合同,由霍**负责鑫**司所发包建设工程的施工、结算等相关工作,不再让孟**负责,故此时霍**已取代孟**合同地位,成为鑫**司发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根据霍**提供的工程名称为“白灰运转车间、竖炉车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内容及王**所承建的竖炉车间的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内容,王**所实际施工的建设工程属于该“白灰运转车间、竖炉车间”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之内。霍**与王**之间虽未订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因王**实际系在履行“白灰运转车间、竖炉车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故霍**与王**之间在客观上形成了竖炉车间建设施工工程分包关系,王**系分包人。霍**作为承包人,对外应对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对鑫**司承担权利、义务,对内应对分包工程向实际分包人承担权利、义务。故对王**要求霍**给付其工程款余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该工程款余额的金额,原、被告对王**提供的《王**工地支款及材料情况》核对单所载的未付工程款余额为13957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霍**应给付王**该工程款余额共计13957元。对霍**称其只负责为王**开票,不负责结算,工程款各要各的之主张,与霍**作为工程承包人的权利、义务不符,不予采纳。对霍**称其从鑫**司其领取的170万余元工程款中不包括王**应得工程款13957元的主张,因霍**作为工程承包人享有与鑫**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权利且已进行结算,王**作为工程分包人并不享有直接与鑫**司进行结算的权利,霍**有能力也有义务提供其与鑫**司的结算账目清单证明结算工程款的具体内容及该款是否包括王**工程款,但其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视为该证据对其不利,对其此主张不予采纳。因王**将其所有的建筑设备、工具等物品委托孟**卖给霍**,王**与霍**之间又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王**系出卖人,霍**系买受人。因王**已委托孟**将该上述物品交付给霍**,故霍**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支付原告价款8000元,霍**未给付王**该价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对此霍**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给付王**该价款8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额部分不予支持。霍**反诉称,其与王**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为王**保管上述物品的保管合同关系,要求王**给付其运费、保管费共计227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有力证据支持,且与其实际已占有、使用、处分上述物品中的部分物品的行为不符,对其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给付原告王**建设工程款余额共计人民币13957元;二、被告霍**给付原告王**建筑设备、工具等物品价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霍**的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由原告王**负担100元,由被告霍**负担3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4元,由反诉原告霍**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霍**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王**工程款13957元、建筑设备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建筑设备保管费和运费227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债务人应是左权鑫瑞铁厂,王**的剩余工程款至今还在山**瑞公司账面上,我方不应支付王**工程欠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筑设备工具不是买卖关系,而是保管关系。法院认为王**设备中的水泥、沙子建筑材料由我方使用,认定为买卖关系错误。一审法院对我方的反诉请求以缺乏证据不予支持错误。另本案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从没有向上诉人要过工程款和设备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答辩人所做工程,属于上诉人承包工程的一部分,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3957元。从一审中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建设单位是左权**公司,施工单位是霍**,发包方只是与上诉人签订有合同,而不是与上诉人、被上诉人都签订有合同,此外,上诉人没有提供另外的转包或答辩人与发包人另外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是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本案争议的建筑设备工具等物品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答辩人买卖物品的价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证人秦某某、陈某某证言及张某某书面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各结算各自工程款,建筑设备工具系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言及证明材料不属实,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两份,被上诉人认为已经超过期限,不同意。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是否应由上诉人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孟**承包鑫**司的建设工程后,将部分施工工程分别承包给王**、霍**施工,孟**当时系该工程的承包人。但在施工过程中因孟**无相关资质,鑫**司终止了与孟**的合同,与霍**签订多份建设工程合同,由霍**负责鑫**司所发包建设工程的施工、结算等相关工作,不再让孟**负责,故此时霍**已取代孟**合同地位,成为鑫**司发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上诉人认可鑫**司结算工程款时只对其结算,被上诉人并没有与鑫**司直接结算的权利,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被上诉人所做工程不包括在其与鑫**司签订的合同之内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明材料,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无法否定查明的上述事实,无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395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如认为该款还在鑫**司处,可依据合同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调取证据,被上诉人不同意,因该申请不属法院职权调取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就建筑设备、工具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其不应支付8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其保管费用及运费2270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且其在将水泥、沙子等物品使用后,没有提供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8000元,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由上诉人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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