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新乡市城**筑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卫辉**理局、卫辉市人民政府、卫辉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城**筑装饰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辉**理局(以下简称卫辉市公路局)、卫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卫辉市政府)、卫辉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3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腾飞公司修建了卫*市行政路西段及胜利路南段道路工程,腾飞公司自认工程总造价800000元,至2002年年底竣工,腾飞公司收到卫*市公路局和开发中心代收宅基款及自售宅基地款共计1040000元。但腾飞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及该道路施工工程的发包方或委托方。2002年2月7日卫*市政府就解决建设行政路遗留问题召开协调会议并形成了(2002)1号会议纪要,纪要载明:“一、考虑到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资金紧张等问题,开发中心将行政路北长168米,宽50米(包括3米控制红线)土地置换给市公路局。由市公路局投入132万元用于行政路西段和胜利路南段道路建设(自筹)。由于与城郊乡土地边界问题未解决,后协商置换土地面积不够。经协商,不足部分应在现有地界基础上向北延伸5亩地交市公路局使用,这项工作由开发中心负责完成。二、行政路西段小区东北角地基为坑凹地,修建道路需填土1.5万方,加上机械碾压等共需资金24.4万元,当时未计入道路建设预算,应加入新增预算。经协商,开发中心承担7万元,其余填土部分由卫*市公路局负责等”内容。2006年9月20日,腾飞公司向新乡**民法院起诉卫*市公路局、卫*市政府、开发中心支付修路款454000元及其他诉讼请求,并以2006年1月24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向卫*市公路局出具的借据“借大道班办公楼5000元”主张诉讼时效中断,此案经河南**民法院裁决,新乡**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后以驳回腾飞公司起诉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腾飞公司要求卫**路局、卫辉市政府、开发中心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自认修路工程总造价800000元,已收到1040000元,卫**路局、卫辉市政府、开发中心没有异议。腾飞公司主张修路款的唯一依据是卫辉市政府的会议纪要,但该会议纪要的内容是政府协调卫**路局和开发中心以土地置换修路款,不涉及腾飞公司任何事宜。腾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道路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或委托方是卫**路局、卫辉市政府、开发中心,也没有证据证明腾飞公司与本案的任何一方构成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腾飞公司要求卫**路局、卫辉市政府、开发中心支付修路款529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腾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90元,由腾飞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腾飞公司上诉称:1、腾飞公司自认工程造价为800000元是对施工变更前所定价款的口头承认,而非最终决算价。否则就不存在被上诉人承认的1040000元,更不存在2002年的1号会议纪要。2、案涉道路为卫*市市政道路,属于卫*市政府财政投资的项目。该项目的业主当然是卫*市政府,卫**路局是委托的业主、实际的发包人,自认的已付价款的支付人。政府作为行政机关不方便以市场主体直接参与经济活动,不方便作为业主对外发包建设工程,因此政府可以委托业主承担发包人即业主的权利义务。但是政府仍然是全部建设资金的最终支付义务人。3、2002年1号会议纪要明确了该工程委托业主是卫**路局。卫*市政府和卫**路局之间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形成了委托代理合同关系。4、案涉道路属于卫*市市政工程,在工程结束后,卫*市政府接收了该工程,成为该合同标的物的所有人,应当向腾飞公司支付价款。5、腾飞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施工了案涉道路,并交付使用,同时也证明该道路工程的总价款为1号会议纪要所述数额,下欠腾飞公司529000元。市政府作为业主和公路局依法应当提供验收决算的时间和数额。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卫*市公路局答辩称:1、腾飞公司因承建卫*市公路局大道班办公楼工程向卫*市公路局借款,该款为卫*市公路局的债权,与案涉道路没有关系。2、腾飞公司未曾修建小区出入的道路,且其也无法提交相关的修路合同。腾飞公司在多次诉讼中的陈述相互矛盾。3、腾飞公司应提交卫*市政府与卫*市公路局的委托手续。另腾飞公司称卫*市公路局自认是已付款的支付人,真实情况是卫*市政府让开发中心划出若干亩地,让卫*市公路局发动全局职工购买宅基地,将土地置换来的钱用于修建案涉道路。卫*市公路局并非案涉道路的付款人,与案涉道路没有任何关系,腾飞公司凭其单方制作的下账凭证不能证明卫*市公路局就是付款人。4、根据举证责任相关规定,腾飞公司应当提交案涉工程的相关施工资料及交接手续。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卫*市公路局与腾飞公司没有签订任何道路施工合同,腾飞公司仅凭2002年会议纪要无法证明是受卫*市公路局委托修的路,故案涉道路与卫*市公路局无关。5、腾飞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卫辉市政府答辩称:卫辉市政府与腾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开发中心答辩称:开发中心与腾飞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腾飞公司在诉讼前从来未向开发中心主张过权利,其上诉请求并不涉及开发中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腾飞公司称案涉道路于2000年3月开始修建,于2002年年底竣工。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腾飞公司主张案涉道路工程款的依据是卫辉市政府(2002)1号会议纪要,但该会议纪要的内容是卫辉市政府协调卫**路局和开发中心以土地置换修路款,无法据此认定腾飞公司与卫**路局、卫辉市政府及开发中心就案涉道路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该会议纪要的形成时间是2002年2月7日,而案涉工程施工时间是2000年3月至2002年年底,即该会议纪要系在案涉道路施工过程中形成,不是依据案涉道路竣工结算结果制作,现腾飞公司据此主张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腾飞公司无法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卫**路局、卫辉市政府及开发中心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及案涉工程价款金额,故腾飞公司要求三被上诉人支付修路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90元,由新乡市城**筑装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