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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原审第三人路光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第三人路光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度路**是环**司基建部门的工作人员。海普赛车间的施工的施工队由路**负责联系,结算工程款经过路**,张**通过路**承包了环**司海普赛车间的改建工程。2008年4月10日,路**代表环**司对张**所做工程量及工程项目价格进行核算,并在海普赛车间改建工程项目表上签字确认,经核准工程总价款为35289.96元。工程完工后环**司支付张**工程款15000元,下余工程款20289.96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环**司与张**存在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路**是环**司基建部门的工作人员,海普赛车间施工的施工队由路**负责联系,结算工程款均经过路**,路**对张**所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核准,应为履行职务行为,故经路**所核准的工程款应由环**司负责向张**支付。原被告双方对所欠工程款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张**随时可以要求环**司给付工程款,环**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另关于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对张**要求环**司支付工程款20289.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环**司除应向张**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外,还应向其支付利息,利息自张**提起诉讼之日(即2012年9月5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原审法院判决:环**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工程款20289.9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5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0元,由环**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环**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张**施工的单位是海普赛公司,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张**为该公司施工,却将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判令上诉人承担,混淆了本案的主体。路光*没有取得上诉人的授权,不能代表上诉人联系张**施工。上诉人虽是海普赛公司的股东,但无权干涉该公司经营活动,也无权安排施工事宜。路光*于2007年底已经离开环**司,已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审法院以路光*于2008年4月10日单方面核算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作为依据,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要式合同,张**未提供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上诉人工程验收的相关报告,原审法院仅凭路光*个人单方书写的报告来认定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证据不足。假设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张**索要工程款之事实无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环**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路**发表意见称:第三人于2008年4月30日离开环**司。之前在该公司基建部工作。案涉工程及维修事项虽属于环**司下属公司,但其基建项目均由环**司基建部负责,经董事长批准后,由第三人联系施工队组织施工,并结算工程款。第三人在离开公司之前已将张**施工队的工程款进行了核算。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环**司是河南海**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环**司称路光*在2007年底已离开公司,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在2008年元月份发放,并提交工资表予以证明。路光*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因公司基建部于2008年3月份撤销,自己将工作交接后,于2008年4月30日离开公司,环**司之所以未支付其最后三个月的工资,是公司认为其与公司尚有欠款未结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环**司与张**存在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路**是环**司基建部门的工作人员,该公司下属公司厂区施工的施工队由路**负责联系,结算工程款均经过路**。环**司称路**在2007年底已离开公司。路**对此予以否认。因环**司所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08年4月30日前其与路**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故路**于2008年4月10日出具工程核算单的行为仍应认定是履行职务行为。环**司上诉称其系华**司股东,无权干涉华**司的经营活动,无权安排路**到该公司负责施工。但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张**按照环**司的要求确为海普赛公司施工了案涉工程项目。对于环**司称其作为股东无权干涉海普赛公司经营活动,也无权安排施工事宜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当事人对所欠工程款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张**随时可以要求环**司给付工程款,环**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故环**司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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