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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付建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付**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亚行贷款滩区治理项目苗占村台工程。二、工程地点:长垣县苗占乡马野庄村。三、联合施工内容,甲方(金**司)将第二期主体淤筑、围堤的修筑全部交由乙方(付**)施工,乙方承担工程的施工管理、竣工验收。四、工程量:主体淤筑土方195000立方米,淤区北边的超宽土方,按县河务局追加的工程量追加给乙方。五、土方单价,每方土综合单价5.00元(从取土区至淤区始点),淤区始点至工段淤区始点每增加100米。增0.07元/方,工段淤区始点至应铺设管道末点长度及取土区长度减半计算,每增加100米,增0.07元/方。2005年9月20日,金**司与付**签订长垣县滩区安全建设苗占房台工程投资费用表,工程款为1120000元。2006年12月8日,金**司又向付**出具书面“付**苗占工地泵淤施工排距增加费用结算”手续,载明金额为81900元。该表中有金**司负责人闫速见、主管负责人苏*的签字。付**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281900元。2005年3月11日付**从金**司借款70000元、2005年3月29日付**借款30000元、2005年4月6日付**借款20000元、2005年4月10日付**借款40000元、2005年4月22日付**借款90000元、2005年5月9日付**80000元、2005年5月30日付**借款80000元、2005年6月10日付**借款78000元、2005年8月17日金**司支付付**55000元、2006年3月3日付**借款30000元、2006年8月7日付**借款50000元、2006年8月31日付**借款50000元、2007年2月13日付**借款100000元、2008年2月1日付**借款20000元、2008年3月25日付**借款200000元,以上付**共从金**司支取苗占工程款993000元,下余288900元未付。付**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金**司支付工程款461900元,利息177369.6元。庭审时,付**对金**司提供的2006年8月7日、2006年8月31日、2007年2月13日,2008年2月1日四份借据及2007年元月8日、2007年元月27日、2007年元月23日的三份发票提出异议,申请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原审法院指定并委托南京师**定中心对上述七份票据进行司法鉴定。委托内容为:一、2007年元月8日、2007年元月27日两份发票中“苗占工程”四字与“进付**成本李**”九个字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如果不是同一时间书写,二者之间相距时间为多少。二、2007年元月27日的发票中“苗占工程”四字与“入付**成本李**”九个字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如果不是同一时间书写,二者之间相距时间为多少。三、2006年8月7日的借据“苗占工程”四字与“闫速见31/8”五个字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如果不是同一时间书写,二者之间相距时间为多少。五、2007年2月13日的借据中“苗占工程”四字与“闫速见13/2”五个字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如果不是同一时间书写,二者之间相距时间为多少。六、2008年2月1日的借据中“苗占工程”四字与“闫速见”三个字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如果不是同一时间书写,二者之间相距时间为多少。2009年5月5日,南京师**定中心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署期为“2007年元月8日”“苗占工程”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晚于检材署期为“2007年元月8日”“进付**成本、李**”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由于时间样本和上述检材之间存在差异,因此不能判断检材中二者之间相距时间。2、检材署期为“2007年元月23日”“苗占工程”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晚于检材署期为“2007年元月23日入付**成本李**”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由于时间样本和上述检材之间存在差异,因此不能判断检材中二者之间相距时间。3、检材署期为“2007年元月27日”“苗占工程”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和检材署期为“2007年元月27号”“进付**成本李**”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的。4、检材署期为“2006年8月7日”“苗占工程”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和检材署期为“2006年8月7日”“闫速见”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的。5、检材署期为“2006年8月31日”“苗占工程”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和检材署期为“2006年8月31日”“闫速见31/8”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的。6、检材署期为“2007年2月13日”“苗占工程”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和检材署期为“2007年2月13日”“闫速见13/2”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的。7、检材署期为“2008年2月1日”“苗占工程”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和检材署期为“2008年2月1日”“苗占工程”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和检材署期为“2008年2月1日”“闫速见”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的。付**支付鉴定费17500元。付**不服南**大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司法鉴定结论不真实、不科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多次协调,金**司不同意重新鉴定,鉴定所需费用票据又保存在金**司,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通知付**中止对双方争议的七份票据重新鉴定。付**起诉要求金**司支付工程款461900元,利息177369.60元,金**司不同意付**的诉讼请求,认可欠付**工程款89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元月8日、2007年元月27日、2007年元月23日三份发票,金**司作为一笔支出记载在2007年4月30日的记账凭证中,该记账凭证摘要为“付**报董占6公里购油料款单据”,付**在该记账凭证中签有自己的名字。2009年二、三月份,金**司将摘要部分修改为“付**报苗占工地购油料款单据”,该修改内容付**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金**司于2005年3月5日与付**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将亚行贷款滩区治理项目苗占村台工程发包给付**承包,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付**于2005年9月20日将主体完工,双方签订长垣滩区安全建设苗占房台工程投资费用表。2006年12月8日,付**又将增加的工程完工,金**司为付**出具了苗占工地泵淤施工排距增加费用结算表一份,至此,付**承包的工程全部完工。施工中,金**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一部分工程款金**司未支付,付**追要工程款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双方争执的竣工时间问题,付**认为应为2006年12月8日,依据的是金**司为其出具的苗占工地泵淤施工排距增加费用结算表;金**司认为竣工时间应为2008年2月20日以后,依据的是金**司副总经理苏*的任职时间。因金**司出具的增加费用结算表中有单位负责人闫速见的签字,应认定付**施工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06年12月8日。关于双方争议的2006年3月3日借据,付**认为该拉管费用30000元应由金**司承担;金**司认为是付**借支的苗占工程的工程款。因该借条上注明事由为“苗占工地工程款”,该款应认定为付**借支的苗占工地的工程款;关于双方争执的2007年元月8日、2007年元月27日、2007年元月23日三份发票,该三份发票记载在2007年4月30日记账凭证中,付**认为该款为借支的董*土地的工程款,金**司认为是付给付**的苗占工地的工程款。本院委托的南京**司法鉴定意见书,对2007年元月8日、2007年元月23日两份发票鉴定意见为“2007年元月8日”“苗占工程”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晚于检期为“2007年元月8日”2007年元月23日“入付**成本、李彦强”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加之金**司的2007年4月30日的记账凭证摘要为:“付**报董*6公里购油料单据”。而在同一记账凭证摘要中,又在原付**签字的记账凭证摘要修改为“付**报苗占工地购油料单据”该修改未经付**同意,又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金**司认为该修改符合会计规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金**司的行为存在瑕疵,因此,2007年元月8日、2007年元月27日、2007年元月23日三份发票计款280000元不能认定是付**借支的苗占工地的工程款。关于双方争执的2006年8月7日、2006年8月31日、2007年2月13日、2008年2月1日四份借据,因南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借款时间与闫速见签字时间为同时期形成的,付**虽对此不服,但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金**司又不同意,因此,该四笔借款应认定为付**借支的苗占工地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按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付**与金**司未约定工程价款的利息,对金**司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给付**,不能按照付**请求的按2分计息。金**司认为付**施工中未归还使用的工具,因金**司未提出反诉,与本案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按照查实和认定的证据,付**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281900元,付**从金**司借支993000元,下余288900元金**司应支付给付**。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6年12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08年10月9日(付**起诉之日)。

原审法院判决:一、金**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工程款288900元,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6年12月8日开始计息,计算至2008年10月9日(付**起诉之日)。二、驳回付**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17350元,付**承担10000元,金**司承担7350元,案件受理费8793元,付**承担3000元,金**司承担5793元。

上诉人诉称

金**司上诉称:1、原审以案涉3份发票由上诉人作为一笔支出计入帐目,且摘要部分有修改即认定上述票据所涉付款数额为“董*工程付款”依据不足。按照财务管理规则。当“摘要”栏与“科目”栏内容不一致时应依“科目”栏的内容为准,而相关记帐凭证的“科目”栏中载明该款项系支付董*工程的工程款;2、原审以上述部分发票中经司法鉴定确定“苗占工程”字样晚于注明的日期及“进付**成本李**”字样即认定该两笔工程款不属于支付苗占工地工程款依据不足。上诉人有权确定该款项属于何工程的付款;3、原审既然以案涉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则该鉴定结论明确认定2007年元月27日发票中“苗占工程”字迹形成时间与“2007年元月27日进付**成本李**”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一时期,则该款项应认定为苗占工程款;4、案涉工程业主系于2008年1月24日支付质保金,所以下余工程款只能在当日业主付款之后计算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付**辩称:金**司就其上诉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修改记帐凭证为财务制度所允许,则按其逻辑,该公司可以随意篡改票据,伪造证据,欺骗法庭。答辩人认为原审认定金**司欠款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案涉工程总价款数额为12019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应当明确,金**司将该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转包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付**,其双方之间的联合施工协议应属无效。但由于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故付**仍然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要求金**司支付相应的价款。其次,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3份发票,金**司在其记帐凭证中作为同一笔支出记入记帐凭证,且摘要中明确为支付“董占”工程款,付**亦签字确认。此后金**司单方修改账目,并主张该公司有权将所涉款项确定为本案所涉工程付款理由不足。本院对其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共同认可案涉工程应支付价款数额为1201900元,原审认定为1281900元有误,故在判决时亦应作相应调整,即金**司就案涉工程还应支付付**欠款208900元及利息。最后,关于案涉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付**系与金**司签订合同,与工程业主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金**司以业主付款时间确定其应当向付**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工程款208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6年12月8日开始计息,计算至2008年10月9日(付**起诉之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8793元,由付**负担3300元,河南金**有限公司负担5493元。鉴定费17350元,由付**承担10850元,河南金**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35元,由付**负担1500元,河南金**有限公司负担4135元。

为便于结算,河南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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