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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与被上诉人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与被上诉人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郭**于2010年4月27日向淇**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范**给付劳务工程款42818元。淇**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2月20日,范*爱同郭**签订鹤壁市淇滨区牟山一区南区十二标段7-9号楼的水、电、暖工程清包工程协议1份,主要约定:由郭**承包鹤壁市淇滨区牟山一区南区十二标段7-9号楼的水、电、暖工程清包工程,单价每平方米13元,付款方式为按每层所完成的工程量支付70%工程款,其余款项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范*爱负责工人吃住。工程完工后,范*爱向郭**出具劳务结算清单1份,载明工程总价款为81900元,范*爱已经支付工程款44082元,下欠工程款37818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鹤壁市淇滨区牟山一区南区十二标段7-9号楼的水、电、暖工程清包工程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对该合同约定应共同遵守。郭**依约已经完工,范**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但范**至今还下欠工程款37818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郭**诉请合理部分工程款37818元予以支持。关于郭**,主张生活费5000元一节,因协议约定工人吃、住由范**负责。郭**未有充足证据证明生活费5000元且是其垫付,故对郭**诉请范**给付生活费5000元不予支持。

淇**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范*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郭**工程款37818元;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70元,由郭**负担102元,范*爱负担76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爱上诉称:工程总价为81900元已全部付清。郭*兴的借款44082元,通过中间人刘**向郭*兴支付工程款40000元。应驳回郭*兴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辩称:没有收过刘**4000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案件事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与范*爱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定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郭**依约已完工。工程总价为81900元,上诉人范*爱已支付工程款44082元,下欠37818元未付。上诉人范*爱上诉人称有证人刘**另支付给被上诉人郭**40000元,但未提交直接的及间接证据予以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受理费746元,由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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