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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涂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代涂料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向淇**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公司支付工程款64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共计69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淇**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冯**、被上诉人现代涂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11月25日,新**公司与鹤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人为正**司,承包人为新**公司;工程名称为正阳商业广场3号、4号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暖。2009年4月3日,冯**、魏**代表新**公司与现代涂料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外墙装饰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发包人为新**公司,承包人为现代涂料公司;工程名称为鹤壁市正阳商业广场3号、4号商住楼;工程内容为外墙保温、外墙装饰工程;合同单价为外墙保温所有施工部位均按每平方米52元计取;对于所有保温施工内容均按实粘面积进行结算;竣工日期为2009年7月31日;装饰工程每平方米20元,结算时按实际展开面积结算工程;发包人委派张**负责协调承包人与其它分包方的配合工作及对所发生的工程变更量及技术签证单予以及时签证。合同签订后,现代涂料公司对涉案外墙保温、外墙装饰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张**签证,现代涂料公司实际粘贴外墙保温面积为2245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52元,合计1167400元;涂刷涂料面积为2229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0元,合计445800元。综上,涉案外墙保温、外墙装饰工程总造价为1613200元。施工过程中,新**公司已付现代涂料公司工程款970000元,尚欠643200元工程款未付。现代涂料公司向新**公司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6年11月25日,新**公司承包了正**司的鹤壁市正阳商业广场3号、4号楼的土建、水、电、暖工程。2009年4月3日,冯**、魏**代表新**公司与现代涂料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外墙装饰施工合同》,将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现代涂料公司,且现代涂料公司实际对涉案外墙保温、外墙装饰工程进行了施工,上述《外墙保温、外墙装饰施工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外墙保温、外墙装饰工程并经验收后,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现代涂料有限公司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公司尚欠现代涂料公司工程款6432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代涂料公司要求新**公司支付工程款6432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现代涂料公司要求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法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现代涂料公司要求新**公司支付自2009年9月起的利息予以支持。

淇**民法院一审判决:河南省**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限公司工程款6432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732元,减半收取5366元,财产保全费2152元,共计7518元,由被告河南省**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公司上诉称:合同书上没有上诉人单位公章,上诉人也没有委托他人签订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认定的工程造价不正确,张**的两份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合同成立,一审判决对延误工期以及质量保证金没有处理也是不公平的。一审判决在程序、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当之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现代涂料公司答辩称:在合同书上签字的冯**就是新**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新**公司在鹤壁正阳商业广场3号、4号楼工程的负责人。按照合同上的约定,由张**负责对工程变更量及技术签证单予以签证,张**所出具的签证单是有效的,并且还有工地技术员李**的签名,工程造价是按照实际面积测量出来的。上诉人在施工中保质保量,没有延误工期和质量问题,交工也已过一年,不应再付工程质保金了。一审判决在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代表新**公司与现代涂料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外墙装饰施工合同》,新**公司与现代涂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一是从合同内容来看,新**公司从正**司承建了正阳商业广场3号楼、4号楼,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暖。本案涉案工程是正阳商业广场3号楼、4号楼的外墙保温及外墙装饰工程,系上述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包含在新**公司的承包范围内。二是从正阳商业广场3号楼、4号楼工程工地负责人来看,新**公司代理人及正**司负责人均认可上述工程工地负责人是冯**,并且均认可涉案工程由现代涂料公司施工。三是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申请及工程款收据来看,施工单位新**公司向正**司申请支付抹灰工程款,支付申请上有冯**代表新**公司的签字,新**公司就该款项向正**司出具了收据,并盖有新**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印章。综上,可以认定冯**代表新**公司负责正阳商业广场3号楼、4号楼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了现代涂料公司,因此,新**公司与现代涂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新**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是由正**司直接发包给现代涂料公司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涉案工程竣工后,发包人新**公司委派的签证员张**对涉案的工程量进行了签证,外墙保温面积为22450平方米,外墙涂料面积为22290平方米。冯**虽在该两份签证上签署是按图纸核算的面积,但签证上的面积明显与双方在合同上约定的暂定面积不符,并且该两份签证是由合同中约定的签证员所出具,因此可以作为现代涂料公司所施工工程量的依据。新**公司上诉称该两份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新**公司上诉称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及扣除质保金,因其未提出反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鹤壁**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2元,由上诉人**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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