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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诉苏**、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人苏**、原审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原审被告李**于2010年3月11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妻葛**、其子李*、李*、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至2006年间,吕**在焦作市**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时,苏*全为吕**承包的西山墙工程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吕**于2006年1月份让其技术员李**给苏*全出具了结算单,欠工程款20132.36元。苏*全以吕**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吕**欠苏*全西山墙工程款20132.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苏*全要求吕**支付20132.36元工程款,应予支持。吕**辩称其并未承建过西山墙工程,但其提供的清欠办声明及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李**是吕**承包工程时的技术员,其为苏*全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李**在本案诉讼中对其之前所作的民事行为予以否认无证据支持,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苏*全工程款20132.36元;二、驳回苏*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计150元,邮寄费96元,合计246元,由吕**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吕**上诉称:吕**未承揽过涉案西山墙工程,更没有让李**向苏*全出具过结算单。李**仅是技术人员,没有资格出具结算单,李**在原审也称其向苏*全出具结算单是出于朋友情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苏*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葛**、李*、李*、李*辩称:李**是吕**聘请的技术员,李**向苏*全出具的结算单不知是在什么情况下写的,但不应由李**承担民事责任。

吕**在二审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焦作**限公司与新乡市**程总公司直属项目部于2004年12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耿治安与吕**等三人于2005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事项》;2、河南**限公司致焦**欠办、焦作**限公司致焦**欠办及焦作市马村区清欠办致焦**欠办的情况反映材料;河南**限公司向焦**市委、市政府反映焦作**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反映材料;获嘉**证处出具的(2010)获证民字第151号公证书,吕**提交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新乡市**程总公司,吕**仅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证明在2005年12月份停工时,涉案西山墙工程还未施工,该西山墙工程由焦作**限公司另付工程款,由其他施工队完成;3、苏*全在原审庭审时的相关陈述,以证明20132.36元是西山墙人工费的总额,苏*全的诉讼请求数额不成立。苏*全对吕**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葛**、李*、李*、李*称以上情况不清楚。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1日,吕**以“新乡市**程总公司直属项目部”的名义与焦作**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焦作**限公司的厂房内地面硬化与通风、电缆沟工程,涉案西墙工程也在约定的承包范围内。2005年10月28日,吕**、史**、邓**与焦作**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治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事项》,约定原合同工程内容承包范围不变,余尾工程于2005年11月20日完工。至2005年12月底停工时,涉案西墙、电缆沟工程尚未完工。苏*全自2005年4月底开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揽了部分砌墙工程,2005年11月之前的工程款吕**已与苏*全结清;苏*全于2005年11月开始进行涉案西墙工程施工,2005年12月底停工,吕**指派李**对苏*全已完成的西墙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后焦作**限公司又将涉案未完成工程发包给他人,吕**以其未承包西墙工程为由拒绝向苏*全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以“新乡市**程总公司直属项目部”的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因“新乡市**程总公司直属项目部”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吕**承担。吕**与苏**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吕**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吕**与焦作**限公司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涉案西墙工程,苏**也完成了其中部分工程量,李**受吕**的指派与苏**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吕**应当按照结算的数额承担付款义务。吕**与焦作**限公司之间是否结算,不影响苏**向吕**主张权利。另,原审法院向当事人收取邮寄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上诉人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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