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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曾**、张**、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曾**、张**因与被上诉人裴**、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经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于2006年9月30日以中**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与裴**签订转包协议书一份,将其承包的中**司宿舍楼(南楼、西楼两栋)包给裴**,双方约定主体以每平方米58元计算,基础部分以15000元承包。合同签订后,裴**组织人员施工,王**负责供料。2006年12月底,两栋楼竣工。王**与裴**结算,主体工程1473.?3×55元u003d81042.5元未付,基础部分应付17600元,已付17000元(其中王**付14000元,中**司付3000元),下欠600元未付。裴**多次催要,中**司以找王**要款为由拒付,王**以中**司未付其工程款、还欠其料款为由亦未偿付。另查明,中**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筹建办公楼、宿舍楼,于2008年3月25日办理注册登记,注册资金50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张**,2009年7月21日变更为曾风天。张**与曾**为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为中**司在成立前筹建的房屋,成立后又接收该财产,其未提供已结清工程款的证据,致使王**不能付清裴**工程款,作为发包方,其应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王**作为转包方,负有直接向裴**清偿债务的责任。张**、曾**作为夫妻一方,先后为中**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张**对外以中**司名义建房,对内又以个人财产无偿给中**司使用,致使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家庭或个人财产,故对中**司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司主张只向王**付款、不承担清偿裴**工程款的理由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裴**工程(资)款81642.5元。二、中**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工程款81642.5元范围内向裴**承担清偿责任。三、张**、曾**在中**司欠工程款81642.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裴**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邮寄费192元,均由王**、中**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司、曾**上诉称:1、曾**与张**早已离婚,原审认定二人系夫妻关系严重失实;2、中**司已将王**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原审仍判决中**司承担向裴**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上诉称:张**已于1995年与曾凤天离婚,二人已不存在夫妻关系,更不存在家庭共同财产问题,原审判决张**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连带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裴**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未答辩。

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曾**与张**的身份证、离婚证,证明曾**与张**已不存在夫妻关系;2、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新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法院对同样的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3、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涉案工程实际造价26万余元,中**司已向王**支付工程款42万余元,中**司不欠王**工程款。被上诉人裴**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曾**与张**于1996年5月1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为中**司筹建期间所建,欠付的工程款在中**司成立后应由中**司承担。因中**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如不能举证证明中**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中**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于2009年7月21日将其持有的中**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于曾凤*,因张**已不再是该公司股东,故张**不再对中**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张**承担连带责任有误,予以纠正;曾凤*作为该公司股东,其亦未能举证证明中**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曾凤*对中**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王**,王**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裴**,中**司仅在欠付王**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裴**承担责任。但因中**司未与王**进行结算,中**司主张其不欠付王**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王**、中**司负担邮寄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经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经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曾**在新乡**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81642.5元范围内向裴**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王**、新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新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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