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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16日,宋**与郭**及案外人任**签订爆破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承包中铁三局一处武黎旅游路工程,郭**承包了部分路段的爆破工程,工程价款为每立方米6元,工程结束后,按照中铁三局一处的图纸予以结算。该工程结束后,合同双方未就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郭**以每立方米6元的价格取得了宋**承接的武黎旅游路中的爆破工程,依照合同约定,双方在工程结束后,应依照中铁三局一处的图纸进行结算,但宋**在庭审中自认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故宋**要求赵**、郭**偿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1元,由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宋**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约定案涉爆破工程单价为6元/立方米,工程量按照中铁三局一处的图纸核算,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上诉人原审诉讼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在上诉人申请调取案涉工程施工图纸,原审法院在未调取成功的情况下草率开庭,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赵**、郭**辩称:双方当事人未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核算,答辩人所施工爆破工程量远大于宋**所述数额,另原审法院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宋**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等签订案涉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单价为6元/立方米,并按照中铁三局一处的案涉工程图纸确定工程量进行结算,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宋**现主张应由赵**、郭**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且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核算,故宋**该项主张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所主张的原审判决程序问题,如上所述,宋**应对己方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主张原审法院未调取案涉工程图纸即开庭审理本案属程序违法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元,由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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