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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原审第三人路光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第三人路光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度,路**在环**司从事基建工作,环**司下属新乡市**份有限公司(前身为新乡市第八化工厂,以下简称华**司)进行厂区地面施工,施工队由路**负责联系,结算工程款均经过路**。2007年9月30日,路**代表环**司(甲方)与赵*(乙方)签订基础地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现有八化厂房基础工程承包给乙方。一、基础一处40米×60米,施工费27200元。地面2400平方米,每米10元即24000元。二、双方达成以下条款:1、该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2、乙方承诺在2007年11月15日前施工完毕。3、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时完工则应赔偿违约损失3000元,并退出施工现场,由甲方另行委托他人施工。乙方已经完成的工程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如乙方逾期是由于甲方原因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造成则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施工期顺延。4、奖励条款:如果乙方能够提前完工,每提前一天,甲方奖励乙方500元。…6、付款方式:乙方设备和工人进入场地,甲方付生活费10000元,剩余部分完工后三天内甲方全部结清。已支付部分从工程款中扣除。2007年10月9日,李**代表环**司(甲方)与赵*(乙方)就2007年9月30日签订合同中所涉及的2400平方米地面单独签订地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现有八化厂房地面一批,即30×80m工程,计2400?O,承包给乙方,每平方米施工费10元,共计24000元。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该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2、乙方承诺: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照甲方要求按图纸进行施工,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完成。甲方要求必须原浆提面,一次作成,严禁用灰浆和干灰做面。3、工期:自2007年10月8日起(包括8日),2007年10月16日必须完成。4、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时完工,每逾期一日则应赔偿甲方1000元违约金,按实际天数计算;如乙方逾期是由于甲方原因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造成,则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施工期顺延;5、奖励条款;如果乙方能够提前完成工程,则每提前一天,甲方奖励乙方500元,按实际天数计算;……8、付款方式:乙方设备和工人进入场地,甲方付乙方生活费3000元整,工程按时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结清全部费用,已经支付的费用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两份合同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1200元,赵*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完工,环**司已支付赵*工程款32000元,下余工程款192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环**司与赵*存在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路**是环**司基建部门的工作人员,该公司下属的华**司厂区施工的施工队由路**负责联系,结算工程款均经过路**,因而路**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赵*按约定完成施工后即履行了合同义务,环**司则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另因赵*自环**司付款期限届满后每年均向其索要下余工程款,故赵*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赵*要求环**司支付下余工程款19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环**司除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同时还应向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实际付款情况,工程款19200元中2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10月21日起算,17200元的利息自2007年11月18日起算,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原审法院判决:环**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工程款192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10月21日起算,17200元的利息自2007年11月18日起算,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环**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环**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赵**施工的单位是华**司,该公司是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赵*为该公司施工,却将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判令上诉人承担,混淆了本案的主体。路光*没有取得上诉人的授权,不能代表上诉人联系赵*施工。上诉人虽是华**司的股东,但无权干涉该公司经营活动,也无权安排施工事宜。路光*于2007年底已经离开环**司,已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审法院以路光*于2008年4月10日单方面核算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作为依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要式合同,赵*未提供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上诉人工程验收的相关报告,原审法院仅凭路光*个人单方书写的报告来认定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证据不足。假设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赵*要求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赵*索要工程款之事实无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环**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路**发表意见称:第三人于2008年4月30日离开环**司。之前在该公司基建部工作。案涉工程及维修事项虽属于环**司下属公司,但其基建项目均由环**司基建部负责,经董事长批准后,由第三人联系施工队组织施工,并结算工程款。第三人在离开公司之前已将赵*施工队的工程款进行了核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环**司是华**司的股东之一。李**是环**司前董事长。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所施工的地点虽是华**司,但案涉两份施工合同分别由环**司前董事长李**及职员、路**与赵*签订,赵*也履行了施工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判决确认环**司与赵*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妥。环**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路**是环**司基建部门的工作人员,该公司下属的华**司厂区施工的施工队由路**负责联系,结算工程款均经过路**,因而路**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环**司上诉称其系华**司股东,无权干涉华**司的经营活动,无权安排路**到该公司负责施工。但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赵*确是依据环**司与之签订的合同为华**司施工。对于环**司称其作为股东无权干涉华**司经营活动,也无权安排施工事宜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赵*自环**司付款期限届满后每年均向其索要下余工程款,故环**司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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