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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07年11月15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给付工程款5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鹤壁**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鹤**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鹤壁**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О一О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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