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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鹤壁**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上诉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宏**司于2010年1月19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司给付工程欠款及相关费用448162.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鹤壁**民法院于2010年4月18日作出(2010)鹤山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中**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泰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江、胡**、被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9年5月、6月,宏**司与当时的鹤**局四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司承建淇滨**区四矿的1#、2#、3#住宅楼。2002年10月已交付使用。2006年12月30日,宏**司与中**司对该1#、2#、3#住宅楼主体及室外工程进行了决算,主体部分造价为6941430.71元,室外工程部分为420223.40元,合计为7361654.11元,中**司在2007年8月21日前,已通过鹤煤集团鹤祥分公司陆续向宏**司支付工程款7322792.50元,下欠38861.61元未付。宏**司除工程主体和室外部分施工外,还按要求对工程之外部分(二次改电、管道燃气安装等)进行施工;由于中**司决算延迟,宏**司出具工程款发票时企业所得税上调,因此,在主体工程完成后,对工程之外的部分施工价款及补税等问题未落实,中**司对宏**司提出的补税、承兑汇票贴息,工程之外的部分施工结算在2003年至2007年间多次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经对帐,中**司尚欠宏**司工程之外的施工费用95645元及增补的企业所得税121466.91元;因维修房屋应从宏**司的工程款中扣除23135.34元。上述款项相抵后,中**司应当支付宏**司各项费用232838.18元。另查明,鹤**局四矿已变更为鹤壁中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宏**司主张的因承建工程而剩余的各项费用232838.1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宏**司主张的承兑汇票贴息款12669.2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司在工程决算后,应及时支付宏**司工程款,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住宅楼的遗留问题经多次协商,在2007年底前已进行了确认,但中**司并未及时支付余款。因此,对宏**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其中工程款38861.61元的利息损失从2007年1月1日起算,剩余的欠款193976.57元的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较为合理。关于中**司辩称的与宏**司无合同关系,中**司不应担责以及宏**司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鹤**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限公司支付鹤壁市**有限公司工程款、增补企业所得税等各项费用232838.18元;二、鹤壁中泰矿业公司赔偿鹤壁市**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5477.46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本金38861.61元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剩余本金193976.57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30日)。上述一、二项共计278315.64元,鹤壁**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鹤壁市**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鹤壁**限公司负担6020元。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上诉称:1、鹤壁中**司是2005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外合资企业,与宏**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宏**司向中**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2、桃源小区住宅楼是商品楼,建设施工及配套费用应由财产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中**司既不是该住宅楼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也不是建设单位,宏**司要求中**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宏**司的诉求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4、宏**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有效证据,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宏**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宏**司答辩称:1、宏**司是与四矿签订的施工合同,已提交合同正本,因而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与房子的所有权人没有关系。2、四矿已成为中**司的成员,其债务理应由中**司承担。3、宏**司每年都向四矿催要该款项,不超过诉讼时效。4、宏**司先提交了复印件,在法庭允许下三日内提交了原件,但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原件进行质证。一审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工商局的登记档案,鹤壁煤**责任公司第四煤矿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据2鹤壁市商务局《关于鹤壁**限公司变更投资总额、经营范围的批复》文件复印件。上诉人以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四矿已注销,中**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宏**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工商局的登记档案,鹤壁**限公司与BANPUCHINAPTE.LTD.关于鹤壁**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证据2**发改委《关于鹤壁**限公司与BANPUCHINAPTE.LTD.合资建设四矿扩建项目的核准通知》文件复印件。被上诉人以该两份证据证明四矿已变更为中**司,中**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中**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证据2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证据1,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证据2,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确认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司应当向宏**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是:1999年5月16日与1999年6月26日宏**司与鹤**局四矿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鹤**局四矿资产整合、名称变更等原因,2006年12月30日对工程进行决算时,工程概算书上代表甲方盖章的既有鹤**局四矿行政科又有鹤壁**限公司审计部。根据中**司的合资经营合同中的约定,鹤壁煤**限公司作为鹤壁**限公司的母公司将第四煤矿经营有关房屋转让给了中**司,中**司承担了鹤壁**限公司的有关债权债务。综上,中**司对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承继,中**司应当向宏**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中**司上诉称其既不是涉案工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也不是建设单位,不应支付该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宏**司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理由是: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工程之外的部分施工价款及补税、承兑汇票贴息等问题在2003年至2009年间多次进行协商,并形成有会议纪要,经办人均有签字,虽宏**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中有部分为复印件,但各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反映双方协商的过程与结果,双方最后一次核对帐目是在2009年10月16日,有中**司经办人签署的核对意见及签名。因此,宏**司的起诉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中**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鹤壁**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О一О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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