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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淇县桥**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淇县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委会)与被上诉人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蔡**于2008年8月12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黑**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3143元及利息。**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08)淇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0年10月28日,蔡**与黑**委会签定了黑龙庄扶贫鸡场建筑合同。蔡**进行了施工,施工工程项目已交付黑**委会使用,至今黑**委会并未对工程提出异议。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460837元,被告已付款217694元。2004年元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下余款项的欠据,并制定了还款计划。

一审法院认为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合同应属无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进行了施工,且施工工程项目已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并未对工程提出异议。双方进行结算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应视为工程量及价款460837元的认可。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02年4月25日付清,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2004年元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至今未支付,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出具的兴业大用公司新建商品鸡场的概算单,未注明该概算所指的具体工程。且该概算是对鸡场的一个大概估算,不能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情况,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淇**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淇县桥**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工程款243143元及损失(从2004年元月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淇县桥**民委员会承担。

上诉人诉称

黑**委会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2年3月20日所谓的结算金额460847元属于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实际完工的工程款并未达到该数额,2004年元月9日的欠据来源于计算错误的结算金额,不能反映真实的债权债务数额。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蔡**答辩称:涉案建设工程由双方签定了施工合同,并且在被上诉人施工后,上诉人出具了欠款单据,最后又出具了还款计划,虽该计划未执行,但不影响双方的债权债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鹤壁市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0年10月28日,蔡**与黑**委会签定的鸡场建筑合同,因蔡**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合同无效。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蔡**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也已交付使用,因此黑**委会应当向蔡**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43153元及利息。黑**委会上诉称,2002年3月20日的鸡场工程结算表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与大**司的新建鸡场概算表相对照,被上诉人实际完工的工程款项并未达到该数额。因2002年3月20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总工程款为460847元,结算表中有蔡**与黑**委会工作人员的签字;2004年1月9日,黑**委会出具了欠蔡**工程款250203元的欠据,该欠据上盖有黑**委会的印章及村委会工作人员的签字。另,大**司的预算表是在涉案工程签定合同之前的2000年9月5日制作,该预算表并不能对抗涉案工程完工之后双方当事人的决算。故黑**委会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黑**委会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鹤壁**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上诉人黑龙庄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О一О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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