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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程有限公司与新乡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新乡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土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土地开发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委托代理人张**、许**,被告土地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被告土地开发公司因兴建“至东孟河污水2#泵站”,于2006年9月15日与原告就该污水2#泵站的兴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同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保质保量的履行了义务,工程也依法经过验收。原告也将决算总价通过特快专递送达了被告,被告没有表示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按照2009年2月23日作出的决算总价支付工程款,决算总价为2841410.45元。被告此后也没有对决算总价款提出异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最后一笔于2011年12月9日支付10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930000元,现仍欠工程款911410元。作为发包方的土地开发公司,不依约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履行偿还拖欠工程款和承担违约的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1141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土地开发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在合同中有约定是固定价2314720元,被告至今已经支付了1930000元,其中还包含450000元的税款未交。涉案工程已经于2011年投入使用,但是此前没有进行竣工验收,起诉状上称原告用特快专递将结算报告送给被告,被告经了解实际并未收到,决算总价2841410.45元被告不认可。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2006年9月1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2011年12月9日税务发票1张,证明原告收到的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且合格;4、额外工程签证1份,证明除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5、2009年2月23日作出的决算报告,证明该工程及额外工程总造价数额;6、特快专递回执1份,证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在规定的时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7、决算说明1份,证明增加的额外工程量的决算。8、监理工程师李**的证人证言,证明额外签证工程均实际产生,并且未在合同图纸设计范围内,是当时施工必须产生的,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于实际产生并且是必须的工程均予以认可。

被告土地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收据3张,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93万元中有45万元未扣税并开具正式发票;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以及监理单位的职责、合同为固定价。

经庭审质证,土地开发公司对华**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工程是固定价工程,另合同第5.2条注明现场工程的变更及签证需要得到发包人批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签字;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结算制作的;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收到了该证据;对证据7第二页无异议,其余部分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8证人证言认为,按照其与施工方签订的合同,监理单位签证需经业主授权。华**司对土地开发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发票是事实,2007年小店工业区还没成立税务局,当时我们已经将税金交付给被告财务,因为年数太久,已经找不到相关手续;对证据2无异议。

依据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土地开发公司对华**司所举证据1、2、3、8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收到了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5认为没有被告签字,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7第二页无异议,其余部分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将根据案情综合认定。华**司对土地开发公司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15日,土地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华**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至东孟河污水2#泵站,工程内容为图纸中土建内容及水电安装,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6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07年3月31日,合同价款为2314720元。专用条款第5.2约定对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发包人委托的职权为工程质量、进度和工程投资控制,现场施工安全的监理,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为现场工程的变更及现场签证;第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价格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市场材料价格、政策性人事调整及其他风险不予调整。第26约定工程完工后付到合同价的2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第八条约定工程变更需经设计院和发包方共同认可后方可进行变更。合同签订后,华**司依约组织施工,2008年10月6日,工程经建设单位土地开发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截止2011年12月9日,土地开发公司陆续向华**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93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华**司在对本案2#污水泵站施工过程中,对以下工程进行了额外施工签证:(1)2006年10月19日,项目部与料场需要征地7.2亩,东西长80米南北宽60米,每亩每季700元,共3季,共需15120元。基坑挖土卸土需要征地14.4亩,东西长120米南北宽80米,每亩每季700元,共3季,共需30240元。(2)2006年10月20日,因路不通,修路、整路、修小桥共22480元。(3)2006年10月22日,因电路不同,架设变压器、电线、增容费共48500元。(4)2006年10月30日,因挖基坑需要降水,向东三干排水需修建水渠和开东三干提补偿共需50200元。(5)2006年11月15日,由于泵站基槽开挖较深,土质为粉砂层为了确保安全施工我单位申请采用水泥砼护坡。共产生工程量如下:南北方向(24+47)×13÷2×0.1×2u003d92m?,东西方向(15+39)×13÷2×0.1×2u003d70m?。(6)2006年11月24日,由于基础地质较弱,为了确保工程质量根据设计单位的建议与业主协商同意。在原有基础底标高以下增加20cm碎石垫层。(7)2007年4月20日,由于管线与消力池连接部位没有留设予埋管道,我单位在施工时将管线与消力池连接共埋设直径1800mm,管道10米。管道基础施工采用180°基础施工方法。(8)2007年7月10日,由于泵找设计图纸没有对泵站外围排水设施,经建设方同意需要修建排水槽130米,共需13800元。华**司提供的上述额外工程施工签证单中均加盖了华**司公章及监理单位郑州中**限公司新乡监理部小店工业区工程监理部章,监理工程师李**均在监理单位一栏内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但在建设单位一栏内均无土地开发公司的签章,庭审中**发公司对上述额外工程签证亦不认可。

诉讼中,华**司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对涉案工程中额外工程签证中的水泥护坡、碎石垫层、管线与消力池连接部位预埋管道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正**限公司出具了新正咨鉴字(2014)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新正咨鉴字(2014)第6号的回复,上述鉴定意见载明:2006年11月15日“护坡签证单”工程造价为150219.80元,2006年11月24日“碎石签证单”工程造价为3825.00元,2007年4月20日“管道签证单”工程造价为47290.14元。土地开发公司认为上述委托鉴定的额外签证部分不存在,华**司提供的施工签证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依据不真实的签证单**的工程量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故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2014年5月14日,经本院向自称是该案工程建设的原负责人聂**调查,其称该案工程未做地质勘探,施工情况较复杂,如监理认为增加的工程量需签证的,先给建设方打招呼后监理签字后方可施工,施工后建设方再分批统一补签。由于整个工业园区工程量大,建设管理人员少,存在没有及时签证的情况,涉案工程当时额外签证建设方确实同意,没有及时补签是施工方自己疏忽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与土地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华**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工程经验收合格,土地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2314720元,土地开发公司已付工程款1930000元,合同内工程款尚欠384720元未付。双方合同约定如工程变更,需经发包方土地开发公司认可后方可进行变更,监理单位行使工程变更签证的职权需取得发包方土地开发公司的批准。本案中额外施工签证部分土地开发公司未在变更签证单上签字,庭审时其对额外施工签证部分亦不予认可,虽监理工程师李**及自称是案涉工程负责人的聂**均证实华**司对额外签证部分予以了施工,但监理工程师无法证明其对额外签证部分的签章经过了土地开发公司的授权,聂**亦非土地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证言不能代表土地开发公司。另,虽华**司申请对额外工程签证中的水泥护坡、碎石垫层、管线与消力池连接部位预埋管道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新乡正**限公司出具了新正咨鉴字(2014)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注明是在委托方提供的相关鉴定材料真实、完整的基础上得出的,因土地开发公司对其中的鉴定材料-施工签证单不予认可,华**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施工签证经过了土地开发公司的批准,综上,华**司要求土地开发公司支付额外签证部分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华**司要求土地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为911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384720元。关于利息支付时间及标准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土地开发公司应当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即2009年10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土地开发公司所辩华**司税款未交,因双方合同并无约定,且当事人是否交税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故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乡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新乡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4720元及利息(利息以384720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新乡市**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乡市**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4元,由被告新**限责任公司承担5452元,原告新乡市**程有限公司承担7462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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