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与新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诉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人三**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就新乡市紫金广场D幢综合楼达成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该项工程,协议约定了工期、承包价格和违约金等事项,其中完工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超期违约金为每日5000元。但工程开工后,被告施工进度十分缓慢,到完工日时远未达到完工标准,直至2014年7月才完工,工期延误近6个月,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三**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具体的工程概况、工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2、施工日志一份,证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还并未实际完成其承包的工程范围。3、新乡市**限公司技术资料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一份、见证取样单一份、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一份、旁站监理记录表一份,证明2014年3月23日正在进行康建紫金广场D幢综合楼24层的混凝土浇灌工作。4、新**公司员工马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3月23日正在进行康建紫金广场D幢综合楼24层的混凝土浇灌工作。

被告三**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8日,新**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和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的三**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司以包工不包料,包安全、质量、工期、文明施工的承包形式,承包康建紫金广场D幢综合楼主体结构工程施工(不含后期装修部分和二次结构部分)和其余所有项目(从基础开挖到主体全部竣工验收),工程建筑面积19400㎡,地下一层、地上24层,局部26层,承包面积计算按河南省定额计算规则计算(阳台按全面积),基础按70%计算面积,工程工期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元月20日完成,本工程每推迟一天罚款5000元,因甲方原因及不可抗力外因,工期顺延(其中年前保证砼筏板基础施工完成)。合同还对保证金、质量要求、付款办法、承包价格、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三**司进行了施工,至2014年3月23日还在进行康建紫金广场D幢综合楼24层的混凝土浇灌工作,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

庭审时,新**公司称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合同约定的完工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1月21日起算到原告有证据证明还在施工之日即2014年3月23日,共计62天,按照合同约定共计31万元,从2014年3月23日我们没有证据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有证据的31万元我们只主张90000元。还称工程至今主体完工,外墙保温尚未完工,最终决算还未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公司和三**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如期完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甲方原因及不可抗力外因的情况下,三**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合同约定的完工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1月21日起算到新**公司有证据证明还在施工之日即2014年3月23日,共计62天,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逾期罚款共计31万元,新**公司只主张90000元,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新**公司要求三**司支付90000元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程有限公司违约金90000元。

如果新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新乡**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河南省**程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新乡**有限公司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