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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保中与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中诉被告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窦*中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在山西盂县开发建设煤矿时,通过朋友介绍,原告带领十多名农民工和彩钢板材料到山西其开发建设的煤矿区为被告承建施工安装了价值127100元的彩钢房。工程结束后,被告让原告先给其打一收款条,让原告带领工人先回新乡,等被告款项几日内一到账马上把应付原告的彩钢房款127100元通过银行转汇给原告。原告回到新乡后迟迟不见被告转账支付所欠彩钢房款,后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2012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找其索要欠款时,被告仍然推诿原告让再等等,被告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所欠原告的127100元彩钢房款实际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也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原告的彩钢房施工安装款127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第一,原告所诉大部分事实为虚假的杜撰,真实情况如下:被告在山西与原告相识并且发生过其他业务,并逐步建立起了友好关系。原告诉称的2012年3月份在山西盂县开发建设煤矿工程,并不是被告开发建设的,而是由曹**二人开发建设的,是曹**二人将工程中的安装彩钢房发包给原告承建的。因该工程中的大多数人为河南老乡,所以被告经常到该工程的工地去与老乡攀谈并多次一起吃饭,对工程的有关情况较为熟悉和了解。原告承建的彩钢房工程结束后,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工程款的收据交给了曹**,因曹**内部合伙人之间发生了矛盾,兼之其他原因当时曹**确实没有给原告工程款,而是让原告回新**银行转汇款。2012年12月13日,原告找到被告家说山西的工程款还没汇来,担心曹**收到了领款条说赖话,说将工程款付过了。让被告给他(原告)出个证明,证明原告的工程款还没有得到。因被告与原告的个人关系较好,加上那天被告喝得酩酊大醉,就按照原告说的内容写了份证明。事后醉醒了,写的什么内容回想不起来了。接到起诉状后得知被告当时写的欠款额为127100元。而事实上当时曹**欠原告100000元左右的工程款,而不是127100元。第二,鉴于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山西盂县开发建设煤矿工程不是被告承包的,该工程中的彩钢房工程项目也不是被告发包给原告的,被告与该工程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属该工程的当事人。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醉酒后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退一步来讲,假如被告醉酒后的民事行为有效的话,那么被告也只是以证人的身份为原告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材料,而不是以债务人的身份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原告也不应凭此证明材料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本案属原告起诉对象错误,即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而是证明人。

原告窦保中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明条一份;光盘录音一张,证明曹**与其侄子是合伙关系。

被告曹**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是为曹**、赵**施工的,承包的他们两人的工程,工程款应由曹**、赵**两人向原告支付,与被告无关;合作协议一份、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一份、清单一份,证明上盖的是延津**彩板厂的章,本案应由延津**彩板厂起诉,不应由窦保中起诉,窦保中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动车车票一张、车辆通行费发票三张,证明被告去山西老板那里拿到合作协议、承包合同、证明、清单等以上证据。

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明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与别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录音中的话是被告说的,但是被告没说:是给被告干的,工程款应由被告给原告。而是说原告承包曹**、赵**的工程,原告应向他两人要,被告只是证明人,知道原告与曹**、赵**二人之间的事,证明曹**、赵**二人收到原告的收据,没有给工程款。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称不认识赵*时,赵*时的这份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曹**是不是被告的侄子,原告不清楚,曹**的这份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合作协议与本案被告欠原告的彩钢板房款没有关联性,承包合同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并且该证据与本案被告欠原告的彩钢房款没有关联性,对证明及清单无异议,充分证明被告是让原告给其建彩钢房并欠其彩钢房款这一事实,如果被告不欠原告彩钢房款,收条(即证明)是不会在被告手中的;对车票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与被告提供的2012年9月10日原告以“延津**彩板厂”的名义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系同一笔款项,且窦保中承认其是延津**彩板厂的业务员,故窦保中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窦保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42元,退还原告窦保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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