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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乡市红**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新乡市红**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修路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前马屯村村里道路的施工任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始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无故通知原告不让继续施工,并不支付前期的施工费用。后经前**村委会开会研究,同意支付35000元作为原告的前期施工费用,并写明了支付期限。现期限已到期,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无故至今未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修路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2、2013年7月26日被告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两委研究决定付给原告平整路道、机械、人工及为修路进料所有费用共计35000元,付款期限从即日起3个月付清。

被告辩称

被告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可信,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0日,李**与村委会签订一份《修路合同》,约定由李**承担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前马屯村里道路的施工任务,并约定了双方各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李**按约开始施工。后李**因故停止了施工。2013年7月26日,经村委会两委会议研究决定付给李**因停止修路在前期平整路道、机械、人工及为修路进料共计35000元,付款期限从即日起三个月付清。该会议笔录有村长,书记,村两委委员及监督小组组长、副组长签字。付款期限到期后,经李**多次向村委会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村委会欠李**因停止修路已付出的施工费35000元,事实清楚,有2013年7月26日村委会两委会议笔录为证,故李**要求村委会支付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主张利息应从2013年10月27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乡市红**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75元,由被告新乡市**村民委员会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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