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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乡市第四塑料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新乡市第四塑料厂(下称第四塑料厂)、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下称飞**司)、马**、姜**、新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下称工信局)、新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国资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了(2010)红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王**和第四塑料厂均不服判决,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2日,河南省**民法院下达了(2011)新中民五终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我院(2010)红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了(2012)红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第四塑料厂不服判决,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4月7日,河南省**民法院下达了(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我院(2012)红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娄**,被告工信局及被告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四塑料厂、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飞**司于2012年1月1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不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诉讼中,王**撤回了对被告姜**的起诉。

原告诉称

王**诉称,原告于1992-1993年期间内,先后承建了原第四塑料厂大门北侧的办公楼、大门北侧外五间门面房及厂西北角的车间用房15间等一系列工程项目。尽管该厂积极努力偿还,但至今仍欠工程款35736.9元。原告在2002-2003年承建原第四塑料厂家属楼的过程中,也承建了该楼的附属工程,主要有化粪池、自行车库、楼周围的地面及家属院大门等,该附属工程完工后,第四塑料厂尚欠102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综上,第四塑料厂共欠原告工程款137736.93元及利息。另,因2007年第四塑料厂企业改制,该厂所欠王**的所有工程款全部移交给了飞**司。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四塑料厂与飞**司共同承担偿还工程款137736.93元及利息,并由第四塑料厂和飞**司共同承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由于飞**司注销,马**、姜**作为飞**司仅有的两名股东早已知悉诉讼正在进行,两股东在公司注销前没有对所欠原告上述债务进行合理清算或预留该债务的份额,对飞**司应承担的第四塑料厂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37736.93元及利息,两股东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工信局作为第四塑料厂的主管部门和资产转让方之一,没有认真履行清算和及时注销的责任,因此工信局应对第四塑料厂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代位清偿责任。国资委不仅是第四塑料厂转让方之一,也是代表国家对第四塑料厂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在转让过程中,应认真履行清算责任,根据合同法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转让之前,应通知债权人原告,征得原告同意或清偿其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但国资委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其应对原告享有的第四塑料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第四塑料厂、马**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第四塑料厂家属楼附属工程第一次、第二次决算表及厂领导最后的决定,证明该附属工程已经交付及该附属工程总价款为11.2万元,同时证明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第四塑料厂的领导王**,窦**、潘**2008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1)王**于1992年至1993年间承建第四塑料厂的一些建筑工程,该工程已经交付并且还欠王**工程款35736.93元;(2)原告的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3)因企业改制,第四塑料厂所欠工程款全部移交给飞**司;(4)飞**司应对第四塑料厂所欠原告的全部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3、第四塑料厂2002年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证明至少从2002年2月至2008年7月9日以前,王**是第四塑料厂的法定代表人。结合证据1、2中王**的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第四塑料厂履行的职务行为;4、2008年2月4日王**出具的收据,证明王**收到第四塑料厂家属楼附属工程款10000元;5、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二初字348号判决书,证明王**在承建第四塑料厂家属楼的过程中增加了一些工程项目(即该楼的附属工程),对增加的附属工程款在该判决中没有涉及;6、1994年新乡市二轻建筑安装工程处的营业执照,证明1994年二轻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是王**;7、新乡市第二轻工业局文件,证明新乡市二轻工程处的名称后来变更为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处,其债权债务由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处承担;8、新**商局出具的档案信息,证明新乡市盛大建筑安装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为王**;9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王**1992年到1993年承建的第四塑料厂建筑工程所欠的工程款,单位没有实际介入,王**与第四塑料厂单独核算。结合证据2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显示的数字,证明35736.93元工程款应由原告享有;10、产权转让合同,证明(1)第四塑料厂百分之百产权全部转让给飞**司;(2)第四塑料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和相关法律责任由飞**司承担;(3)原新乡市工业经济发展局(现为新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和国资委作为第四塑料厂的转让方,没有履行其基本的法定清算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1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公司注册登记申请书,证明飞**司于2012年1月10日注销。飞**司的所有股东只有马**和姜**两人,两股东在明知涉及本公司诉讼还没终结,且该公司在本诉讼中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注销该公司,对涉及的责任没有预留财产,因此两股东对飞**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第四塑料厂、马**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工信局和被告国资委向本院提供证据为产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第四塑料厂原有的债务由飞马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国资委和工信局对王**所举证据3、5、6、7、8、10、1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证,否则不具有证据效力,但工信局和国资委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证据上王**等人的签名是虚假的,也没有证据证明王**等人与王**恶意串通,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王**所举证据1、4、9,工信局和国资委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对王**所举证据4、9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王**所举证据1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2003年期间内,王**作为新乡市建设防腐工程总公司的项目经理,在第四塑料厂进行第四塑料厂综合楼施工期间,其个人承接了第四塑料厂的家属楼的附属工程的施工工程,我院(2008)红民二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部分工程是第四塑料厂直接给王**增加的工程事项,新乡市建设防腐工程总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03年8月22日第四塑料厂负责人窦军锋在王**的工程预算表、组织措施费取费表上签署了如下内容:经厂部研究审核,厂家属楼所有附属工程(含化粪池、自行车库、楼周围地面家属院大门等),决算金额为112000元;第四塑料厂原法定代表人王**也签署了“以上情况属实,请查对”的意见;诉讼中,第四塑料厂没有提供王**施工的第四塑料厂家属院附属工程其他经王**认可的决算。

2008年6月25日,第四塑料厂原负责人窦**、王**、潘**以原第四塑料厂证明人、经手人的身份出具证明称:王**同志于1992-1993年期间内,先后承建我厂大门北侧的办公楼、大门北侧外五间门面房及厂西北角的车间用房15间等一系列工程项目,自1993年后我厂连年的经营亏损,对王**同志的上述工程款尽管积极努力偿还,但至今仍欠少量工程款,截止目前,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为35736.93元(此款数额以厂财务账面为准。)后因企业改制全部移交给新乡市**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2008年,国资委、工信局作为转让方(甲方),飞**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转让第四塑料厂100%产权的产权转让合同,转让后由飞**司承担转让标的企业全部债权债务和相关法律责任(含或有负债)。飞**司以承债方式零价格取得转让标的企业100%产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即视为飞**司已全部接受转让标的企业的全部集体产权,并承担转让标的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和相关法律责任。

再查明,1、2011年10月20日飞**司形成如下股东大会决议:2011年9月20日,飞**司全体股东召开2011年第2次股东大会,大会通过表决方式一致通过飞**司于2011年10月1日起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并向新乡市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公司的资产清理及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均有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马**承担。清算组负责人为马**,清算组成员为:马**、姜**。2、2011年12月5日飞**司资产清理报告书中显示:资产清理结果如下……三、所有债权、债务已偿还清。马**、姜**作为清算小组成员在报告中签字。3、在2011年12月26日飞**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本公司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申请注销登记,提交材料真实有效,谨对此真实性承担责任”一栏处马**作为清算组负责人签字认可。4、飞**司于2012年1月1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5、姜**于2012年10月31日在新乡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进行了死亡注销。6、王**无证据证明工信局和国资委在第四塑料厂产权转让过程中及在飞**司清算过程中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2-2003年期间内,王**作为新乡市建设防腐工程总公司的项目经理,在第四塑料厂进行第四塑料厂综合楼施工期间,其个人承接了第四塑料厂家属楼的附属工程,并已交付使用,对此工程第四塑料厂的主要负责人王**、窦**于2003年8月22日在王**的决算表上签字认可决算金额为112000元,王**认可第四塑料厂已支付该工程款10000元,其余102000元,第四塑料厂应当予以支付;第四塑料厂原主要负责人证明王**于1992-1993年期间内,先后承建我厂大门北侧的办公楼、大门北侧外五间门面房及厂西北角的车间用房15间等一系列工程项目,截止目前,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为35736.93元(此款数额以厂财务账面为准),对此,第四塑料厂没有证据证明该数据与财务账目不符,故应当认定该部分工程款为35736.93元,第四塑料厂也应当支付。飞**司以承债方式零价格取得第四塑料厂100%的产权,并承担第四塑料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和相关法律责任,飞**司应对第四塑料厂的对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飞**司已注销,根据飞**司2011年第2次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的资产清理及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均有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马**承担,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九十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飞**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注销,马**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在未偿还清上述第四塑料厂所欠王**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在飞**司资产清理报告书中签字认可了飞**司所有债权、债务已偿还清,并在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对“本公司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申请注销登记,提交材料真实有效,谨对此真实性承担责任”一栏处作为清算组负责人签字确认,其对于飞**司清算存在重大过失,故马**对第四塑料厂所欠王**的工程款102000+35736.93u003d137736.93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产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后由飞**司承担第四塑料厂全部债权债务和相关法律责任(含或有负债),王**无证据证明工信局和国资委在第四塑料厂产权转让过程中及在飞**司清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王**要求工信局和国资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要求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因王**与第四塑料厂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工程的交付时间,王**也没有提供工程的交付时间,故应当自王**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市第四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工程款137736.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137736.93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马**对新乡市第四塑料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偿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被告第四塑料厂、马**连带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王**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第四塑料厂、马**一并向王**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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