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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乡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了(2013)红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被告盛**司不服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29日,河南省**民法院下达了(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我院(2013)红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12月19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盛**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09年4月9日,原告在河南**有限公司(下称恒**司)承担被告盛鑫大厦基础项目经理期间,介绍河南华*黄河工程局(下称华*工程局)为被告盛鑫大厦打基桩工程。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被告依约应向华*工程局付进度基桩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原告讲让原告暂时垫付基桩款,等到原、被告基础工程结算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10月31日前,陆续向华*工程局支付110000元。到原被告基础结算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被告的盛鑫大厦主体已完工,被告还未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基桩工程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基桩工程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司辩称:原告当庭自述其是恒**司的项目经理,与被告公司有合同关系,原告原审中提供的2份合同均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原告自称给被告垫付了工程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让原告垫付的。按照常理,如被告需要对方垫付,也是让对方单位垫付,不可能让自然人去垫付。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工商档案3张,证明被告公司的法人代表、股东、注册资本情况;2、被告与恒**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恒**司与被告有业务关系;3、被告与华**程局签订的桩*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华**程局有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华**程局桩*工程款;4、2009年10月31日收据1份,证明华**程局的代表人李平原收取原告垫付的桩*工程款11万元;5、张**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工程款的事实;6、牛某某、李**的证人证言,证明我结账的时候,公司经理带着公章去的,是我和被告双方都签字盖章的,上面详细的87万的项目都有,11万元桩*款是不包含在87万元里面的;7、社保证明一份,证明从2005年5月开始恒**司一直给原告交保险,证明我是恒**司的。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涉案工程盛鑫大厦是由科**司施工的,同时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在客观上未予履行;2、支票存根1份,证明2010年2月9日,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盛鑫大厦前期工程费用共计871240元,前期工程费用全部结清,然后科**司进场施工;3、2009年6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工程是由科**司施工;4、(2011)新民五初字第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涉及盛**司的工程,判决书明确说明涉案工程是由科**司施工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盛**司对原告王**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因该合同没有履行,盛鑫大厦主体框架是由科**司施工的,合同没有履行,原件已经销毁,另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诉请的是桩基款;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李平原作为收款人并未到庭,不能核实该收据的客观性,被告有证据证明在2010年2月9日,被告方已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万元,远超过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证言是听李平原说的由王**给的李平原11万桩基款,本人没有在场,此证言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李平原本人未到庭,无法印证证人证言是真实客观的,所以证人证言因缺乏客观性不能认证;对证据6牛某某、李**的证人证言认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真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项目经理的身份。原告王**对被告盛**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与被告答辩有矛盾,该证据看出恒**司与被告履行了合同的一部分,因此被告才向原告支付871240元,该款项与原告起诉的11万桩基款没有关系;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盛**司对王**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王**证据3、4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王**证据2、5、6,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王**对盛**司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盛**司所举证据3、4,王**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将综合案请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25日,王有法代**程有限公司(下称恒**司)与盛**司就盛**司开发的位于新中大道与纺织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由恒**司承建工程的土建、水、电、消防等工程。

2009年4月29日,盛**司(甲方)与华*工程局(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桩*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为盛鑫大厦,工程地点为新中大道南段,桩*类型为水泥粉煤灰碎石桩(CFG桩),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为钻孔灌注,甲方要求无需打试桩,承载力以实测为准,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不含水电费、税金及各种试验费用),工程造价CFG桩每米拾壹圆,每根桩长按桩有效长度17.5米加上0.5米桩头计算,即每根桩长为18米,桩混凝土充盈系数按1.15计算,超出部分材料由乙方承担,结算方式为设备进场正常施工后,付工程款贰万元,工程完成50%,再付工程款叁万元,桩*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事项。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在甲方处显示有王有法签字,在乙方处显示有李平原的签字。

2009年6月28日,盛**司与河南**限公司(下称科**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盛**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新中大道与新延路交叉口西南角的盛鑫大厦建设工程发包给科**司施工。

王**向本院提供的2009年10月31日收据显示:盛鑫大厦CFG桩基款110000元,收款人李平原。盛**司于2010年2月9日向王**支付了871240元工程款。王**以盛**司未支付其向华*工程局垫付的桩基工程款11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盛**司在原一审庭审时认可王**向华*工程局垫付桩基款,并称其于2010年2月9日向王**支付的871240元已经包含了科**司进场前的所有工程费用,其中包含王**向华*工程局垫付的桩基款19万元,围墙、桩基挖土、门岗工资等,但盛**司在本次庭审中称向王**支付的871240元是撤场总结算,其中包括打桩21万元和利息及补偿,而在复庭中盛**司又称向王**支付的871240元不是工程款,是原告敲诈的款项,写成工程款有助于公司下账。

庭审中,在合议庭释明后,王**以施工现场已经不存在为由对其施工的工程量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王**以施工现场已经不存在为由对其施工的工程量不申请鉴定,但王**为盛**司垫付桩基工程款110000元的事实,有盛**司与华*工程局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李**为王**出具的收到盛鑫大厦桩基款110000元的收据、张**、牛某某、李**的证言等证据链条相互印证予以证实。盛**司在原一审庭审时,认可王**向华*工程局垫付桩基款,并称其于2010年2月9日向王**支付的871240元已经包含了科**司进场前的所有工程费用,其中包含王**向华*工程局垫付的桩基款19万元,但其在本次庭审中称向王**支付的871240元是撤场总结算,其中包括打桩21万元和利息及补偿,复庭中盛**司又称向王**支付的871240元不是工程款,是原告敲诈的款项,写成工程款有助于公司下账。盛**司在数次庭审中对向王**支付871240元包含的项目及金额前后不一致,而且相互矛盾,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给王**桩基款。综上,王**请求盛**司支付其垫付的桩基工程款1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请求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应从其主张即起诉之日2013年4月9日起开始计算。盛**司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新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有法110000元及滞纳金(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9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新乡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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