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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卫*市统建工程公司、焦**、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因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卫*市统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统建公司)、焦**、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期间,焦**通过他人介绍借用统建公司资质承建中**司和长**司的工程。焦**私自刻制“卫辉**程公司驻中铝办事处”公章一枚,由焦**保管使用。经焦**同意,孔*令其工作人员又私自刻制“卫辉**程公司长**司项目部”公章一枚,由孔*保管使用。2002年至2004年间,徐**带领四川民工在焦**、孔*承包的工程中分包了部分工程。2004年7月25日,经结算孔*向徐**出具欠条,列明所欠各项费用共计106451.97元。该欠条上加盖“卫辉审统建工程公司长**司项目部”的公章及孔*本人私章。徐**曾于2006年向郑州**民法院起诉,要求孔*偿还欠款。上**民法院以欠条上加盖了“卫辉**程公司长**司项目都”及孔*的印章,统建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孔*为被告显系不当为由,驳回徐**的起诉。2008年徐**又以同一事实起诉孔*,又被上**民法院驳回起诉。后徐**又向郑州**民法院申请再审,因不符合法定再审情形,再审申请被驳回。统建公司于2002年停业,2005年12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调取的上**民法院、上街**派出所卷宗材料显示,孔*承认欠条上所盖公章系其私自刻制,私章也是本人的,但不承认欠款,称欠款清单上的公章及私章由徐**私自加盖,其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焦**未经统建公司同意,私自刻制“卫辉**程公司驻中铝办事处”公章,孔*令其工作人员私自刻制“卫辉**程公司长铝公司项目部”公章,均系个人行为,与统建公司无关,应由其个人对以上述公章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现徐**持有加盖孔*私刻的公章及个人私章的欠条提起诉讼,要求孔*偿付欠条所载明的款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要求统建公司、焦**、焦**连带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孔*称欠条是伪证,公章系徐**私自加盖,无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徐**组织民工到孔*承包的工地施工,孔*及工地负责人是通过徐**支付款项、借款等手续,故徐**有权向孔*主张权利。三份生效裁定仅对诉讼程序进行了裁决,并未对实体民事权利进行处理,故孔*辩解徐**不能代表102名民工起诉,违反一事不二理的原则等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工程欠款106451.97元;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孔*承担。

上诉人诉称

孔*上诉称:1、徐**早在2006年、2008年就以涉案欠条为据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均被驳回。徐**仍依据同样的证据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应当驳回徐**对孔*的起诉。2、徐**所持欠条清单明确显示“孔*欠徐**102个民工工资106451.97元”,故实际债权人应是102位农民工而非徐**,徐**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3、涉案欠条上的印章系徐**利用项目部印章管理不严而私自使用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徐**等民工的工资由孔*将款交给王**,由王**负责与徐**等人结算。孔*不可能向徐**出具欠条。项目部或办事处的印章仅是在对外发生业务的情况下才使用,在结算工资时均以签字完成,而涉案欠条上却盖有项目部的印章,明显不符合印章的使用习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徐**辩称:1、已生效的裁定仅是就徐**起诉的主体问题作出裁决,并未对实体问题进行评价,孔*上诉称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理由不成立。2、徐**带领农民工施工,与孔*形成分包关系,徐**作为本案原告适格。3、徐**持有加盖项目部及孔*印章的欠条,而孔*不能提供已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原审判决孔*支付欠款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统建公司、焦**辩称:统建公司没有设立涉案项目部或办事处,焦**也不认识孔*与徐**,双方争议的债权债务与统建公司、焦**无关。

焦**辩称:焦**以统建公司的名义在中铝设立办事处,承揽工程,但徐**不是焦**找的施工人。

本院查明

徐**在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铝电集体整流所四川队工程量计算书,内容由王**书写,证明应获得工程款50000元;2、焦作市李*高新技术开发区2号房结算书,内容由徐**书写,杨**签名确认,时间为2002年8月5日,证明应获得工程款47620元;3、高白站台结算书,内容由王**书写,证明应获得工程款7795.58元;4、总结算书,内容由徐**书写,甲方处加盖“卫*市统建工程公司驻中铝办事处”印章,日期为2004年1月18日,证明工程款累计136416.97元;5、孔*与卫*市统建工程公司驻中铝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孔*曾使用过“卫*市统建工程公司驻中铝办事处”的印章对外签订协议。孔*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意见称:孔*委派王**、杨**负责工地管理,对该二人出具的结算书(上述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按正常程序王**负责结算,应由王**出具结算书,该结算书不是王**书写的,甲方处印章不是孔*盖的,孔*没有使用过该印章;证据5协议书上负责人“孔*”的名字为其本人书写。

本院二审查明:1、孔*承揽涉案工程并委派王**、杨**进行管理,该二人负责与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徐**组织民工先后完成整流所、2号房、高白站台等施工任务,王**、杨**根据徐**完成的工程量分别向徐**出具了结算手续。按照王**出具的两份结算书,徐**可获工程价款共计57795.58元;按照杨**确认的2号房结算书,徐**可获工程价款47620元。在上述工程施工结束后,徐**到“卫辉市**长铝公司项目部”工作,孔*承诺为其报销电话费并发放工资。

2、2004年1月18日,徐**根据其完成的工程量对总工程价款进行计算,由其制作的结算书显示累计金额136416.97元。该结算书落款处乙方有徐**签名,甲方处盖有“卫辉**程公司驻中铝办事处”印章。徐**称盖此印章为孔*所为。孔*予以否认。

3、孔*称王**已向徐**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孔*也向徐**支付了其应得的工资及电话费。徐**予以否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应受理徐**的起诉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徐**曾两次以孔*为被告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均被裁定驳回起诉。徐**本次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孔*主张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与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相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欠条清单的证明力及孔*是否应向徐**清偿欠款问题。从徐**提供的数份结算书及徐**与孔*的相关陈述看,徐**组织民工在孔*承揽的工地施工是本案的基本事实。王**、杨**系孔*委派的涉案工地的负责人,该二人向徐**出具的结算手续,孔*均无异议,故该事实足以认定。此外,孔*亦认可徐**曾在项目部工作并承诺向徐**发放工资及报销电话费用。涉案欠条清单所列举的分项与上述事实基本相符,能够相互印证,同时该欠条清单上还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及孔*私人印鉴,足以证明孔*欠款事实存在,孔*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孔*主张涉案欠条清单系徐**私自填写并盖章,没有证据证明。孔*另主张王**已向徐**付清工程款及项目部已与徐**结清工资、电话费用,亦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徐**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徐**承揽涉案工程,徐**与孔*之间形成分包关系,徐**向孔*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徐**与其组织的民工之间系雇佣关系,民工与孔*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孔*对徐**原告主体资格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上诉人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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