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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祥义、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合诉称,2010年新乡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新乡市某某小区A区6#、9#楼工程,并设立项目部。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新乡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王**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新乡市某某小区A区6#、9#楼的塑钢窗制作安装,约定中空玻璃塑钢窗制作安装费每平方米220元,楼梯间死窗塑钢窗制作安装每平方米16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要求施工安装楼梯单玻27.378㎡,阳台单玻528.808㎡,双玻710.674㎡,共计工程款266489元。现被告支付225000元,尚欠41489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下欠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王**支付工程款41489元并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新乡市某某小区A区6#、9#楼工程是由王**、张**、郭**三人共同投资施工。新乡市某某小区A区6#、9#楼工程项目部与原告杨**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没有制作安装的价格,因此原告诉求40000余元的计算没有依据。在工程过程中,因甲方的变更将一部分改为单玻塑钢窗,被告依据同区域工程与原告协商价格未果,遭到原告拒绝,原告一再坚持其施工的单玻塑钢窗的项目价格按照双玻塑钢窗的项目的价格进行计算,原告不实事求是,望法庭判决时应扣除5.89%的税金,也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杨**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11月18日合同一份,约定了工作量、工程名称、施工价格;2、2012年7月1日对原告工程量的结算数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被告予以认可;3、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所计算出的价格条;4、新乡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对单玻的价格参照政府指导价格。

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当时口头约定整个小区统一价格,但现在我们每一项都比别人高20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4,虽然是国家制定的,但是甲方也没有按照这个价格给我定价,国家的规定肯定高,我和甲方结算的时候也不是按这个价格,我的实际付款为225000元。合同中约定是含税价格,这个税应该给我除下来,建筑行业的税应该是5.98%加5‰的价调基金。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小区其他两个标段的塑钢窗制作合同,证明当时同等条件下塑钢窗的价格。

原告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该合同是复印件,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其他工程的价格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价格没有任何关系;3、与徐**的合同中一方没有签字,是不生效的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杨**(乙方)与被告王**(甲方)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新乡市某某小区A区6#、9#楼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全部工程,中空玻璃塑钢窗制作安装每平方米220元,楼梯间死扇窗塑钢窗制作安装每平方米1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安装楼梯单*27.378㎡,阳台单*528.808㎡,双玻710.674㎡。另查明,阳台单*双方未约定价格。2013年12月26日庭审中,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新乡市某某小区6#、9#楼彩色单*塑钢窗价格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资产评估对新乡市牧野区某某小区6#、9#楼塑钢窗(单*)每平方米价格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4月12日该中心出具豫巨司鉴中心(2014)评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评估结果为新乡市牧野区某某小区6#、9#楼塑钢窗(单*)186.00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王**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杨**依约为被告加工制作安装塑钢窗,被告王**未支付相应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2014年4月12日河南巨中**豫巨司鉴中心(2014)评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评估结果为186元/㎡,以及合同约定价格,安装楼梯单玻27.378㎡×160元=4380.08元、阳台单玻528.808㎡×186元=98358.29元、双玻710.674㎡×220元=156348.28元,合计工程款为259086.65元。被告王**已支付工程款225000元,尚欠34086.65元未支付。原告杨**要求被告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的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工程款3408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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