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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河南杰**有限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红诉被告河南杰**有限公司(下称杰*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杰*公司、刘**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红诉称,2012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石材干挂、铺装合同,由何*红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河南山**有限公司的相关工程,何*红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二被告在支付了960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劳务费用71193.48元,为此何*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71193.48元;2、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杰**司、刘**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何**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1、石材干挂、铺装合同一份,2、增加劳务清单一份,3、劳务费总清单一份,4、劳务费支付单一份,5、录音录像光盘一份,以上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劳务费共计167193.48元,已经支付96000元,剩余未支付。

杰**司、刘**在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何**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何**与杰**司(未加盖公章)签订石材干挂、铺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山**有限公司办公楼,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27日;并约定了其他合同相关内容,该合同署名处显示有杰**司法定代表人刘**的签字及电话。合同签订后,何**按照约定完成了其合同义务,何**提供的显示为“山水园林石材工程量计算单”中显示工程费用总计为167193.48元。何**提交的2012年4月17日工程支付单中显示:工程名称:河南山**有限公司办公楼,广场、三层平台……以上工程大约完成120000元,前期已付45000元,按合同80%,本次实付51000元,有罚单损坏材料1000元及罚款200元及垃圾运费一并扣除,收款人为何**,现场负责人为朱**。何**称:朱**为工地负责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河南山**有限公司办公楼,作为发包人的杰**司应当按照约定向何**支付全部工程款,何**提供的“山水园林石材工程量计算单”中虽然没有加盖杰**司印章及刘**签字,但杰**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结合何**提供的工程支付单及对话录音中的内容,足以与“山水园林石材工程量计算单”上显示的数额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计算单上显示的总工程款167193.48元予以认定,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96000元,剩余71193.48元,杰**司应当向何**支付,故对于何**要求杰**司向其支付71193.4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要求杰**司法定代表人刘**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支付71193.48元。

二、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河南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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