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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基坑支护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建设的新**健紫金广场东*基坑支护工程。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否则,被告应按应支付支护工程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赔偿金。支护费用包干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支护工程。施工期间,因被告原因,工程塌方,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对塌方进行了补救措施,被告承诺为原告补偿3000元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万元并支付赔偿金1.4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基坑支护合同》和《建筑工程基坑支护(降水、土方)方案论证意见表》上加盖的均是河南省新**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而原告起诉的是河南省新**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新乡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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