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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乡市**办事处、第三人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李**与原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胜利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原审第三人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12月6日作出(1997)郊经初字第232号经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2005)牧民再字第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10日,本院以(2013)新牧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新乡**业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周*成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原审被告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薛*、姚**,原审第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业公司、被告周*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诉讼中原审原告李**诉称,1993年11月份,办事处的下属单位物业公司决定在藏营兴建三层住宅楼,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在垫付部分资金的情况下为物业公司施工盖楼,1994年元月份,原告在垫资140000元的情况下,完成了一、二层楼主体工程,原告已无资金垫付,物业公司又不付款,致使工程停工。从1993年11月至1994年12月物业公司陆续付款80000元,剩余60000元,原告与物业公司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以一套房折价40000元给原告,再以其他卖房款中扣除20000元偿还原告,后物业公司毫无履行的诚意和行动,现物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无处寻,第三人彭**又占据该未完工的二层楼。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60000元并赔偿损失。原审被告办事处辩称,原物业公司属挂靠办事处的企业,法人代表周**,物业公司办证后,即与办事处未联系,没交管理费,且当年未验证,一直下落不明。该物业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原审第三人彭**辩称,我是藏营街XX号原旧房的产权所有人,是合法取得现住房所有权的,李**不应将我列为第三人,1994年12月14日物业公司与彭**签订了一份协议,其中约定全部工程在1995年4月份前完工,如不能按时完工,该楼房的一切财产都归彭**所有,到1995年4月份,该楼仍未完工,所以彭**取得了该楼房的所有权,原告李**与物业公司签订的是施工合同,应由物业公司垫付给他工程款,而与彭**没有关系,现彭**已依1994年12月14日与物业公司的协议合法取得了该楼的所有权,即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牵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3年10月15日新乡市**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新乡**业公司)与彭**签订一份联建协议书,主要内容:双方联合在彭**的旧宅院(藏营东街XX号)重建二层楼一栋,建成后一层归彭**,其余房屋归物**司所有。协议签订后,物**司与李**达成口头协议,由李**先垫部分资金为物**司施工。李**在垫资140000元的情况下,完成了一、二层主体工程。自1993年11月到1994年12月,物**司已付款80000元,下欠60000元未付(1994年12月21日物**司与李**签订的协议书中已载明),在李**无资金垫付,物**司又不付款的情况下,致使工程停工。为了另找施工队继续施工,1995年3月13日,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物**司、李**、彭**,并有中介方新乡市某某房屋租赁中介处参加的情况下,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规定:物**司已付给李**现金80000元,经再次协商由物**司再付给李**二层中间(中户二室一厅)71平方一套,另外再付现金20000元,此工地到此结束。该协议中的20000元是李**在签协议时,将5000元改为20000元后,并按了手印,李**才在协议书上签了名。物**司与李**协商,将一套房折价40000元,物**司共计欠李**建筑工程款60000元未付。致使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0000元。另查明:物**司的主管单位是办事处,开业日期1994年元月,法定代表人周**,物**司开业以来未参加企业年度检验,属挂靠办事处的企业,未给办事处交管理费,是独立法人单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995年3月13日,李**、物业公司、彭**在中介方参加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物业公司同意将一套房折价40000元,再付20000元,共计欠李**建筑工程款60000元,物业公司应当按协议给付李**。鉴于物业公司已歇业,办事处系物业公司的主管单位,应对物业公司的债务负清理责任。第三人彭**所辩称的依据是1994年12月14日物业公司与彭**签订的协议,因在1995年3月13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载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延期付款利息和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给付,因原告并没有请求,故原判欠妥,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1997)郊经初字第232号经济判决书。二、被告新乡市卫滨区胜利路办事处以胜利物业公司的财产清理所欠原告李**的建筑工程款60000元。本案原审诉讼费2500元,由办事处承担(办事处以物业公司的财产清理支付)。

本院本次再审中,李**认为原审其主张原审被告支付欠工程款60000元执行不了,要求撤销原判决,由彭**支付其工程款48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审被告办事处辩称,办事处不清楚原审原告李**与周**、彭**达成的协议书,原物业公司是办事处下属挂靠的企业,办好证后既未在工商局进行年检,也未向办事处交纳任何管理费用,该公司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所以一切责任皆由该公司及周**负责。原审第三人彭**称,第一,李**让彭**承担48000元不属于本案再审范围;第二,物业公司和彭**签定的协议中所给李**一套房子的约定是无效的,理由是彭**和物业公司签定的合作建房协议没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也没有办理合作建房手续,所以说房屋所有权应归原户主彭**所有;第三,认为原审判决给付60000元是正确的;另外,周**将彭**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丢失并未补办,要求周**补办彭**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1993年10月15日新乡市**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新乡**业公司)与彭**签订联建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新乡市**有限公司(乙方)在彭**(甲方)的旧宅院内(藏营东街XX号)建三层楼一栋,建成后一层归乙方,其余房屋归甲方所有拆迁周转费甲方付给乙方4.5万元等。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宏大**有限公司应给彭**拆迁周转费45000元调成给彭**二楼西北三室一厅住房一套,所调房价按每平方米600元计算,多退少补,甲方同意彭**买二室一厅住房一套,经计算彭**应欠甲方11500元。1995年4月10日,周**出具证明称补充协议中所签买二室一厅应改为换房,二楼西南角两室一厅住房。1994年12月14日,物**司与彭**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九四年春节前物**司需交付彭**四套住房,全部完工需在九五年四月份,如不能按新协议执行,一切财产、物产全部归彭**所有。上述第一份联建协议签订后,物**司与李**达成口头协议,由李**先垫部分资金为物**司施工。李**垫资完成了一、二层主体工程,因无资金垫资无力再继续施工。1994年12月21日,物**司与李**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截止1994年12月23日止李**已垫资140000元,其中物**司已付李**80000元,下余60000元双方协商,将住宅楼三楼的二室一厅住房一套以40000元的金额补偿李**垫付的下余60000元,协议生效后,物**司同意李**以物**司制定的价格向外出售,各种手续由物**司办理,房款收到后,直接由李**扣除下余的20000元,至此甲乙双方钱帐结清等。1995年3月13日,物**司与李**又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施工队施工到二层盖板,物**司已付给李**现金80000元,经再次协商由物**司再付给李**二层中间(中户二室一厅)71平方一套,另外再付现金20000元,此工地到此结束,以前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全部作废不再有效。该协议中的20000元是李**在签协议时,将5000元改为20000元后,并按了手印,李**才在协议书上签了名。该协议由主方彭**及中介方新乡市某某房屋租赁中介处参加并共同签名。之后物**司负责人周**不知去向,彭**自行出资完成一、二层剩余工程后占有使用了房屋,物**司及彭**至今未清算合作建房的账目。1996年5月24日,李**和彭**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施工期间李**的建筑施工费、材料费,由彭**一次性付给李**48000元,彭**家现有房产与李**无关,付款办法:1996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计息,按同期银行利率。物**司于1994年元月注册成立,经济性质集体,法定代表人周**,注册资金一百万元,系周**自筹,主管单位是办事处,属挂靠办事处的企业,未给办事处交管理费,是独立法人单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物**司开业以来未参加企业年度检验,于2003年被工商局吊销。

本院认为

本院经再审认为,物业公司与彭**之间系一方出资另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合作建房关系,物业公司及其前身宏**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无权与他人签订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及开发经营房地产,其与彭**合作建房也未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属无效。李*全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条件,其与物业公司口头达成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法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李*全是房屋实际施工人,垫资并进行物化劳动,其价值应当按照实际工程款来计算,故物业公司应当返还李*全工程价款。就工程款的认定,李*全与物业公司在1994年12月21日和1995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确定物业公司尚欠李*全建筑工程款60000元。之后因物业公司负责人周**不知去向,李*全又与彭**签订协议,约定由彭**一次性付给李*全48000元,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与彭**系合作建房,在物业公司与彭**账目未清算的情况下,彭**实际占有了该房,是合作建房的最大受益人,故李*全要求彭**支付48000元工程款并无不当,其主张的利息,因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物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登记,其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仍应存在。物业公司登记企业性质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根据验资证明显示其注册资金系周**自筹一百万元,该物业公司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体,周**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与物业公司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予以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的理由及适用法律错误,且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05)牧民再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本院(1997)郊经初字第232号经济判决书。

二、撤销本院(2005)牧民再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工程款48000元。

四、新乡**业公司和周世成对上述第三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诉讼费2500元,由新乡**业公司和周**、彭**共同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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