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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福**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原审被告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司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福**司、许**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16053.35元及违约金11700元(按日万分之十从2012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2)文民高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福**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安**二终字第51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文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福**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代表原告作为乙方,被告许**代表被告福**司作为甲方,双方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在上城公馆二期地下室的防水工程,工期为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5月26日,每平方米造价为15.50元,工程款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正负零出来后付工程总价款的50%,主体五层封顶后付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十日内付清,若甲方逾期付款,则按日万分之十支付乙方违约金。被告许**签字书写其曾用名“许万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2011年6月22日,被告许**及秦**向原告开具了工程量结算单,工程总量为1035.70平方米。被告福**司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福**司安全科曾于2012年4月27日向上城公馆10号楼项目部下发安全检查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项目负责人签字为许万选,并加盖了被告福**司安全科的印章,被告福**司辩称该印章不是被告福**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许**代表被告福**司与原告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许**在该工程项目中书写其曾用名“许万选”,被告福**司辩称被告许**并非被告员工,且未经被告授权,对该合同及被告许**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据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被告福**司安全科向上城公馆10号楼项目部下发的安全检查整改通知书中,项目负责人处签字为“许万选”,并加盖了被告福**司安全科的印章,被告福**司虽辩称该印章不是被告福**司公章,但并未否认被告福**司安全科的印章的真实性,且未向本院提出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故该安全检查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系上城公馆10号楼项目的现场工地施工人员,负责有接受督导检查、对工程量进行统计核算的工作职责,本院对被告许**签字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结算单予以认可,故依据其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053.35元(15.50元×1035.70平方米),被告福**司应将工程款16053.35元支付给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从2012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违约金1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6053.35元及违约金11700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河南福**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福**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告许**系被告福**司代表”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被告许**系工地施工人员,对其签字的施工合同和工程量结算单予以认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被上诉人将违约金变更为11700元,未补交诉讼费,法院不应审理。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接了上城公馆10号楼工程后,由许万选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已按合同施工完毕,上诉人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上诉人福**司安全科向上城公馆10号楼项目部下发的安全检查整改通知书中,项目负责人处签字为“许万选”,并加盖了上诉人福**司安全科的印章,上诉人认可公章的真实性,故原审认定“许**系被告福**司代表”,认定许**系上城公馆10号楼工地施工人员均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发回重审后,被上诉人将违约金变更为11700元,原审予以审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上诉人**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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