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缑爱军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缑爱军诉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其建造的6层楼房计4200平方米的电路及消防工程设计安装工作由被告为其承做。2010年5月8日双方补签了书面合同,主要约定:全楼电每平方米6元,全楼消防每平方米7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不低于工程款70%,30%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工期到2010年5月25日全部完工。违约超过一天罚300元,提前一天奖100元。被告未按期将工程完工,原告多付款项也不退还,无奈原告只好找他人将工程完工。现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多付工程设计安装费12000元,被告安装不当造成返工改造修理费15000元。承担违约即每天300元赔偿原告至工程完毕竣工之日(截止起诉时12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按照法律规定应有开发地产的公司对外招投标,而原告是自然人。2、原告所建工程属三无工程,双方所签订的项目承揽合同为无效合同,且该合同是原告后来填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图纸,因原告未提供图纸,造成被告在施工中费时费力,但还是基本按合同约定日期完工,不存在违约。原告至今只付给被告32600元,不存在多付12000元的事实,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图纸,其要求返工改造费15000元没有依据,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卫辉市建设路中段新建6层楼房一栋,面积约4200平方米,2009年7月份,经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该楼房安装电路设备及消防设施,全楼电路设备每平方米6元,全楼消防设施每平方米7元,被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将部分电路设备及消防设施进行安装,至2010年5月份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32600元。2010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补签项目承揽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建设施工图纸由原告提供,作为合同附件,被告应严格按施工图纸施工;承建方式:包工,全楼电每平方米6元,全楼消防每平方米7元,按实际平方算;工程款支付办法:按工程进度付款,不低于工程款70%,30%为质量保证金,全部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工期到2010年5月25日全部完工;工程交付验收:优质工程,合格工程,如不合格无条件免费维修;违约责任:超过一天罚300元,提前一天奖100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的部分楼房内没有装修完工,部分电路设备及消防设施被告未有完成,随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在使用被告为其安装的部分电路设备及消防设施未安装齐全并有故障,原告又找王**、马**、李**对被告安装的电路进行重装和补安,共支付原材料及工时费161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按照与原告的口头约定,为原告安装电路设备及消防设施事实存在,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326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应付被告70%工程款为3948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6880元。从原告提供证据中确认被告有五分之一工程未施工,未施工价款7896元,被告应按实际未做工程价款7896元返还原告,双方工程价款折抵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1016元。由于被告为原告安装的部分电路设备及消防设施,在原告使用时均出现故障,原告又找他人进行安装维修并支付安装维修费16140元,均有证人王**、马**、李**出庭作证。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返工费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楼房内装修未完工,被告无法进行安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缑爱军工程款1016元及返工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原告负担475元,被告负担315元。原告预交79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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