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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时**有限公司诉被告滑**理委员会、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被告滑县新区卫生院筹建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建筑公司)诉被告滑**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被告滑**建办公室(以下简称卫生院筹建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时代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郭**、刘**,县政府委托代理人丁赛到庭参加诉讼。卫生院筹建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公司诉称,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的前身滑**管委会根据县政府下发的滑政文(2008)106号文件,成立卫生院筹建办,并以卫生院筹建办名义委托河南**有限公司对滑县新区卫生院办公楼、门诊楼、病房楼的建筑安装工程对外招标。2009年6月,时**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上述建设工程的承建权。并依卫生院筹建办的要求交纳履约保证金1600000元。2009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办公楼、门诊楼、病房楼;资金来源:财政专项资金加自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170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为保障双方诚信履约,2009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对滑县新区卫生院新建工程包括附属工程的承包范围、合同价款、计价说明、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时**公司积极组织人财物垫资施工。至2009年12月2日,时**公司已经完成办公楼、门诊楼、病房楼工程2层以下主体工程,但因卫生院筹建办未能依约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于2009年12月8日停工。2011年6月,因卫生院筹建办承诺付款,时**公司恢复施工。恢复施工一周后,因卫生院筹建办未履行承诺,且于第三方发生纠纷,致工程停工至今。因卫生院筹建办长期拖欠工程款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导致合同已无法履行。因卫生院筹建办无固定住所地,现无具体负责人,且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县政府依法应当对卫生院筹建办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请求;1、解除时**公司与卫生院筹建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退还时**公司履约保证金16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时**公司的工程款2712191.28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逾期付款的利息763744.14元(以拖欠工程款2712191.2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停工之日2009年12月8日暂计至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4、判令被告赔偿停工损失7163802.71元。其中包括:鉴定报告确认停工损失3390016.48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工地看护费5904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周转材料停止补偿费1032771.79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的现场施工机械停止补偿费360178.44元;鉴定报告应计算未计算的钢管扣件脚手架等租赁物的租赁费2321796元;5、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378264.06元(按照损失总额即逾期付款损失与停工损失的总额7927546.85元的30%计算得出)。

被告辩称

被告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答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张**本人以卫生院筹建办名义与时**公司签订,是其个人行为,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无关;2、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出资人。涉案工程起初是深圳诺**限公司全部投资,后该公司将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孟**、张**。张**、孟**继续出资。且滑县新区卫生院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事业单位,而是在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指导下成立的一个民间机构,所有账目也未经过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滑县新区卫生院自负盈亏;3、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作为招商引资单位,在涉案工程中只起指导作用,滑县新区卫生院不是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的下属事业单位,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也不是该医疗机构权利义务的承担人。综上,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不是适格被告。即使如此,本着解决问题的原则,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愿意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妥善处理本案。

被告县政府的答辩理由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的答辩理由相同,请求驳回时**公司对县政府的起诉。

被告卫生院筹建办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当时为滑县**委员会)以滑新管字(2008)44号文件的形式向县政府请示成立滑县新区卫生院,并于同日以滑新管字(2008)45号文件形式向滑县编委请示滑县新区卫生院的人员编制。2008年10月28日,县政府以滑**(2008)106号文件的形式作出《滑县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滑县新区卫生院的批复》,该批复的主要内容为:同意设立新区卫生院;新区卫生院属事业单位,由新**委员会,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管理;新区卫生院的选址设置,应遵循新区规划要求,根据人口分布,经济发展,文化和交通情况确定在地理位置上具有发展前景和最大辐射功能;新区卫生院按当地卫生发展规划和初级卫生保健计划承担相应任务。2009年3月3日,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以滑新管字(2009)9号文件的形式发出《滑县**委员会关于成立新区卫生院筹建办公室的通知》。内容为:各村、各单位、区内各相关单位:根据滑县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滑县新区卫生院的批复》(滑**(2008)106号)文件精神,为加快新区卫生院的筹建,特成立滑县新**办公室,张**同志任办公室主任,宋**同志任办公室副主任,成员由申**、张**、李**同志组成。2009年6月27日,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滑发改(2009)113号文件形式向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发出《关于核准滑县新区卫生院建设项目的请示》,主要内容为:同意滑**管委会在滑县南环路与滑兴路交叉路口,滑兴路以西,南环路以北建设滑县新区卫生院,并就滑县新区卫生院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项目总投资和资金来源作了核准。2009年6月29日,滑**生局在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向滑**生局《关于建设滑县新区卫生院的请示》上批复同意。2009年7月10日,时**公司与卫生院筹建办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滑县卫生院筹建办为发包人,时**公司为承包人。发包人将滑县新区卫生院的办公楼、门诊楼、病房楼承包给承包人承建,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1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工程价款约17000000元(人民币);发包人在工程开工前应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开通,向承包人提供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的资料,办理一切施工证件,协调地方关系,处理周边环境,地方干扰等问题。2009年7月15日,时**公司和卫生院筹建办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滑县卫生院筹建办为发包人,时**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及承包范围:滑县新区卫生院新建工程(含室外附属工程、包括职工食堂、职工宿舍、锅炉房、配电房、门岗房、大门、围墙、景观绿化、院区道路、室外管网等附属配套工程);合同价款及计价:按照发包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及有关说明,执行《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年版及相关配套文件和省市有关造价管理文件,设计变更及洽商、签证等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并进入结算;工程付款方式和结算:按形象进度支付:每月25日前承包人报审工程进度款,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已完工程量工程造价的80%。竣工结算:全部工程竣工,经双方验收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进行竣工结算,从收到结算资料后,双方20天内结算完毕,并签署完结算报告。结算完毕10日内,发包人付至承包人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为工程质保金,支付办法参照质量保修协议书,如发包人不能按时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支付承包人违约金;工期要求:发包人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工期,承包人应在要求的工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及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上述合同签订前后,时**公司向卫生院筹建办交纳履约保证金16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至2009年12月2日,时**公司已经完成办公楼、病房楼、门诊楼2层以下主体工程。因卫生院筹建办未依照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于2009年12月8日停工。2011年6月份,因卫生院筹建办承诺付款,时**公司恢复施工。复工一星期后,因卫生院筹建办未履行付款承诺,导致工程停工至今。经本院委托安阳市建**限责任公司对滑县新区卫生院已完工程和停工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已完工程造价为5166496.34元,其中土建:门诊楼1693374.26元,办公楼1182135.85元,病房楼1946558.88元,签证24355.57元,钢筋差价146522.97元;安装:门诊楼61997.15元,办公楼46073元,病房楼65478.66元;停工损失为3390016.48元。其中:工地看护费134280元;现场剩余材料费用87624.07元;定额分析周转材料停滞补偿2348926.08元;现场施工机械停滞补偿819186.33元。停工时间计算期为2009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时**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卫生院筹建办已付时**公司工程款26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时**公司自愿放弃让被告赔偿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周转材料停止补偿费1032771.79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的现场施工机械停止补偿费360178.44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378264.06元的诉讼请求。请求总额变更为10846787.9元。

上述事实,有县政府滑**(2008)106号文件、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当时为滑县**委员会)滑新管字(2008)44号文件、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滑新管字(2009)9号文件、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滑发改(2009)113号文件、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向滑**生局《关于建设滑县新区卫生院的请示》、时**公司与卫生院筹建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公司和卫生院筹建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时**公司给卫生院筹建办的停工报告、安阳市建**限责任公司的《滑县新区卫生院已完工程和停工损失的鉴定报告书》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卫生院筹建办是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根据其《滑县**委员会关于设立滑县新区卫生院的请示》(滑新管字(2008)44号文件)和县政府《关于设立滑县新区卫生院的批复》(滑**(2008)106号)文件精神成立的,卫生院筹建办成立后,和时**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上述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卫生院筹建办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因本案所涉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单位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承担。时**公司根据其与卫生院筹建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县政府为被告向**提起诉讼,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和县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卫生院筹建办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时**公司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时**公司请求解除本案所涉合同、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返还履约保证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张**是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决定的卫生院筹建办负责人,张**作为卫生院筹建办负责人与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其履行卫生院筹建办职务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至于建设滑县新区卫生院的资金如何筹集,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是否出资,是其内部事务,不影响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县政府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时**公司向卫生院筹建办交纳的1600000元履约保证金,应由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足额返还。时**公司已完工程价款,应按照安阳市建**限责任公司鉴定的已完工程造价5166496.34元确认。因卫生院筹建办已付时**公司工程款2600000元,故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还应给付时**公司工程款2566496.34元。时**公司主张被告应给付其工程款2712191.28元,无事实根据,本院对时**公司超出2566496.34元工程款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安阳市建**限责任公司鉴定的时**公司的停工损失为3390016.48元,但该公司计算的其中的定额分析周转材料停滞补偿费2348926.8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600000元。该公司计算的其它3项损失即工地看护费134280元、现场剩余材料费用87624.07元、现场施工机械停止费用819186.33元,计算合理,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应按照该公司计算的数额赔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应赔偿时**公司的损失为:工地看护费134280元+现场施工机械停止费用819186.33元+现场剩余材料费用87624.07元+定额分析周转材料停滞补偿费1600000元=2641090.4元。时**公司还请求被告赔偿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工地看护费59040元。对此本院认为,时**公司承建的工程2011年6月就因卫生院筹建办不按合同给付工程款而停工,至2012年底时,时**公司应该知道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但未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故对其要求赔偿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看护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时**公司请求被告赔偿鉴定报告应计算而未计算的钢管扣件脚手架等租赁物的租赁费2321796元,因鉴定报告确认的停工损失中已计算了周转材料停止补偿费,周转材料包括钢管扣件脚手架等,故时**公司的该项请求重复,本院不予支持。时**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逾期付款的利息763744.14元,因本院认定的停工损失额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县政府只是滑县新区卫生院的批准单位,故时**公司请求县政府承担退还保证金、给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河南时**有限公司与滑县新**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滑**理委员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时**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600000元;

三、被告滑**理委员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时**有限公司工程款2566496.34元;

四、被告滑**理委员会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时**有限公司赔偿款2641090.4元;

五、驳回原告河南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80元,由被告滑**理委员会负担59400元,原告河南时**有限公司负担27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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