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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王**为被告董*承包的河南鲲**限公司一厂房铺设混凝土地面,于同年6月2日完工。2012年8月22日,董*向王**出具欠工程款27000元的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向原告王**出具欠条后,对所欠款项应当及时予以全部清偿。现王**要求董*支付欠款27000元,并从其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董*辩称王**铺设的地面不符合质量要求,但双方未对地面施工的质量检验和验收标准进行约定,董*仅凭发包方出具的一份无日期的说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董*的辩称理由没有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人民币2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董*负担。

上诉人诉称

董*上诉称:董*2011年底承包了河南鲲**限公司一厂房施工工程,王**分包了厂房混凝土地面工程。由于其施工的地面不符合质量要求,又拒绝返工维修,随后公司不得不进行返工,为此,董*被扣除工程款5550元。原审庭审时王**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扣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却以双方对地面施工质量及检验标准没有约定、无日期的说明不足以证明为由不予采信,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王**施工均按董*的要求、指挥,董*从未提出质量问题,也从未要求王**返工,一审中王**便对董*提出质量问题不予认可。董*提供的说明,没有日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该说明不能证明王**施工的地面存在质量问题,扣款与王**没有关系,不应予以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董*对王**为其铺设混凝土地面,董*向王**出具欠据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5550元工程款。由于董*提供的说明没有签署日期,证明人未到庭作证,王**亦不予认可,故对董*主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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