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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郝**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在段庄建桥4座,每座桥9000元,计36000元。为被告加柴油2100元。被告使用原告水泥6吨,计1800元。建涵管16座,每座700元,计11200元。为被告垫资100元。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元。以上共计53200元。原告使用被告石子、沙计800元,使用被告勾机1430元。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5097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2000元、工程欠款48970元,共计5097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目前没钱给原告,也拿不出还款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2年3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工程款共计50970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原告赵**从被告郝**处承包修建桥段的工程。2012年3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郝**欠原告赵**工资款2000元、工程款48970元,共计50970元。被告郝**给原告赵**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赵**多次催要,被告郝**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和被告郝**之间法律关系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郝**为原告赵**出具的欠据中虽显示有工资款,但其实质内容应为拖欠的工程价款。原告赵**按约完成施工工程量后,被告郝**应予支付工程价款。其拖欠工程价款的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赵**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郝**为原告赵**出具的欠条中未注明具体的支付时间,由此原告赵**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价款50970元及利息(利息以5097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郝**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107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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