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卫辉市**民委员会及第三人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有诉被告卫辉市**民委员会及第三人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有、被告村委会负责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未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春,我的同学金**与被告签订修路合同,我们合伙为被告修路。2008年给了8万元修路款,下余款21万元没有兑现,只打了条。被告让我的合伙人金**开荒种了地,没有说多少钱,被告至今差欠21万元未付,现请求判令尽快支付我应得的一半即10500元,庭审中,原告将数额变更为11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村修路是事实,但村委是和金**签订的修路合同,刘**和金**是啥关系村委不清楚,村里欠修路款只能给金**,不能给原告,他们如系合伙关系,应内部算账,与村委无关。

第三人金**未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第三人金**与被告卫辉**民委员会签订修路合同,由金**为被告修路,原告刘**参与修路。2008年,被告给付修路款8万元,下余款225000元(内含利息1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认为应得的一半即11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委员会与第三人金**签订修路合同,所欠修路款应由第三人金**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以其与第三人金**系合伙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债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不符合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