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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第一分公司与卫辉市创业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卫辉市建筑工**辉市创业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建培训楼合同,2007年3月20日竣工,经被告委托审计全部工程款为989929.22元,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50000元,至今仍欠539929.22元,因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39929.22,承担违约金545931元,共计10858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2006年10月30日筹建培训楼时,与卫辉**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卫辉**一公司已于2008年11月28日被卫辉**管理局依法注销,其公司人员,设备债权债务均由卫辉**总公司组织清标,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又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卫辉**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7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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