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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张**、韩**与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张**、韩文密诉被告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3月3月12日,6月14日先后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8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百**(河南**限公司的锅炉间、煤棚、风机房等工程项目由三原告进行施工。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米370元计算。按照合同约定,三原告在2012年1月17日前将全部承建项目施工完毕。被告支付部分工程价款约一百万元,尚欠工程款372115元未支付。由于被告未将施工现场通平,造成原告二次搬运设备和材料产生费用34400元。另为被告建设蒸气房支架基础设施等工程,产生额外工程款50276元。2012年1月17日原告离场,回家过年。春节后,被告借故拒绝原告进场施工,拒绝返还原告租赁或购置的设备和材料,致使原告承租的租赁物租赁期限延长。截止2012年9月3日,造成原告应多支付租赁费219960元。现要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72115元,支付额外施工项目工程款50276元。二、赔偿因施工现场未通平给原告造成设备材料二次搬运费34400元,赔偿因拒绝返还租赁物,造成原告截止2012年9月3日的租赁费损失219960元。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或购置的设备和材料(详见起诉状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按照双方2012年1月20日约定,双方于2012年1月30日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对原告的工程价款已超额支付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物品或购置的材料,均有原告自行使用保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委托被告为之保管,不存在被告使用或扣留的事实。按合同约定,如施工现场水、电、路未通,应由被告代表现场签字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签字证明,结合现场实际,原告于2011年10月进场,不可能到2011年12月才出现道路不通的情形,原告所述不符合实际。原告施工工程量双方在结算单中进行了罗列并确认。对合同之外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的事实虚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由于原告在施工中管理不善,施工不能顺利进行,工程项目未全部竣工。2012年1月18日双方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约定按每平方米230元计算工程款。经核算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24090元,但之前实际支付833300元。2012年1月19日原告唆使民工围堵施工单位大门,被告被迫支付原告170240元。加之2012年11月26日被告垫付了原告拖欠民工工资5000元。据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008540元,多支付184450元。现要求原告返还。

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据1-6页)

证明:此合同约定工程价格是每平方米370元,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格为1372115元,现被告已支付价款100万元。仍欠款372115元。

2.租赁合同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证据7-8页)。

证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韩**租用靳绪鹏塔机合同书约定日租金250元,至2012年9月17日租金为73000元,扣除押金10000元,下欠63000元。

3.租赁合同,发货单,证言等86份(证据9-95页)

证明:为此项工程原告租赁大量的建设用材和工具,另有部分为原告自行购买,上述用材和工具除张有聚拉走部分外,其余均留在工地。

4.证人常x出庭作证。

证明:工地初期车进不去,需要搬运进工地,最远的有2里地,近的拉到跟了。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结算单一份,收据37张,保证书一份(1-44)页。

证明:与三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为:锅炉房、煤棚、输煤廊。价格为每平方米370元,2012年1月18日,原告韩**、冯**与被告达成结算工程款协议,按三原告所完成工程量每平方米230元计算,计款824090元,三原告多次已将款项领走,2012年1月20日三原告为被告出具保证在2012年1月30日交付被告保证金100000元,逾期合同自动终止。

2.证明、协议书、保证书、租赁合同等(45-70页)。

证明:2012年1月19日,韩**欠薛洪帅木材款350000元,杜**是担保人,因韩**未偿还欠款,杜**同意让他把韩**的塔吊拉走抵偿其款项。被告与朱**签订拆模板,方木及架子协议。2012年4月18日原告张**出具已经把快塔架基本拉完的证明。三原告终止合同后,原告为继续施工与他人签订了提升机、钢管、扣件等建筑用具合同及出库单。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百**(河南**限公司的锅炉间、煤棚、风机房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建。工程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开工,2012年1月竣工。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70元计算。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包括大型机械设备、方米、合子板等)。之后,原告投入机械设备组织民工进行施工。2012年1月18日原告韩**、冯**与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郑x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工程量为3583?O,并重新约定工程款按每平方米230元计算。由此确定,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824090元。由于原告不能及时向民工支付劳务费,2012年1月20日,三原告以保证书的形式与被告约定在2012年1月30日将10万元现金交由被告处,否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有权重新组织施工人员施工。2013年1月30日之后,施工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投入的施工所需机械设备及其物品,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予以扣留。被告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月20日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3540元,2012年11月26日,向卫辉市劳动监察大队交纳现金5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孙立明的劳务报酬。原告投入设备及物品于2012年4月18日前运离施工现场。原告停止后,被告重新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现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应予认定。确定工程款的计量方法,应视为对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相应内容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2012年1月20日向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实质上是双方约定的附条件性的合同,按照约定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根据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内容,可视为双方在2012年1月30日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在2010年1月18日对原告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确认后,已支付的工程价款超过实际应支付的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又于2011年11月19日和11月20日再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450元,属于其自愿行为,不应依法进行干预。现被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其向劳动监察部门交纳的5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合同之外施工项目工程价款和设备、材料、二次搬运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又否认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其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大清包。所谓大清包即为包工不包料。建设中所需施工机械设备及其他物品均应由原告自行负责。按常理该设备及物品均应由其保管、使用、处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设备和物品扣留或保管,被告提供的证据却恰能证明原告设备和物品已运离施工现场,因此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冯**、张**、韩**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杜**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70元,反诉费3990元,共计15560元。减半收取7780,由三原告负担5785元,被告负担1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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