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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安阳**限公司、河南省**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崔**因与被申请人安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一审被告河南省**程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安**二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4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申请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徐**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华诚特钢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安装工程公司签订《高炉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安装高炉本体、热风炉本体、干法除尘本体及其附属设施。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安装工程公司将工程的主体高炉本体及重力除尘转包给被告崔**施工。高炉工程、热风炉工程投入运行后,多次出现质量问题,损失共1547039.47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10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高炉工程、热风炉工程已过保修期。我公司对原告诉求不负赔偿责任,我们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崔**辩称,原告所诉质量问题发生时间已经超过原告同被告安装工程公司及原告同被告崔**所签合同、协议约定的质保期,原告所诉质量问题主要原因是原告改变原始设计图纸,对制作材料擅自改变规格所致。我方按原告要求施工,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说的质量事故,仅是单方陈述,没有相对客观的专业质量检验报告予以认定,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安**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高炉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安阳华**任公司,乙方:河南省**程公司。一、工程范围及工程工期,工程范围:高炉本体、热风炉本体、干法除尘本体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工期六个月。二、工程质量及技术要求:1、重大设计变更与图纸设计不符时,需甲方现场工程师签字认可后方可进行制作或安装。2、严格按照甲方质量要求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制作和安装。2007年4月9日,被告安装工程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工程的主体工程高炉本体及重力除尘转包给被告崔**施工,并且签订了高炉工程施工协议。2008年11月高炉工程投入运行,超过合同约定施工期一年多。2010年8月19日上午10时许,高炉炉顶天轮大梁部位突然断裂,造成高炉炉顶天轮平台发生倾斜、下沉,停产3天。2011年3月27日上午8点30分,原告在巡检中发现1#热风炉炉壳头部燃烧室与炉身结合处链接筋板横缝已被气压拉开了30一50MM宽的裂口。1#、2#、3#、4#热风炉均出现不同程度的因未焊接和旱接不完整造成焊口断裂现象,停产8小时。天轮大梁断裂损失:材料费46573.93元,工人工资43600元,停产损失铁:1500吨/天×3天×100元/吨u003d450000元,钢:1500吨/天×3天×100元/吨u003d450000元,合计990173.93元。高炉本体工程是被告崔**所做工程。热风炉本体工程是被告安装工程公司所做工程。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安**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遵守,虽然原告**公司申请对高炉炉顶天轮大梁产生断裂及热风炉炉壳头部燃烧室与炉身结合处的链接筋板横缝发生裂口的原因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超过了举证期限,但鉴定结果与本案的处理有重大影响,被告安装工程公司不同意做鉴定,视为被告对原告**公司所举事故原因和造成损失证据的认可。被告安装工程公司对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安装工程公司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安装工程公司在未经原告**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高炉本体工程转包给被告崔**,该协议无效。因高炉本体工程是由被告崔**所做工程,该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并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崔**负责,所以被告崔**应给付原告材料费、工人工资、停产损失共990173.93元。由于被告安装工程公司将该工程擅自转包给被告崔**,故被告安装工程公司应对被告崔**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责任。被告安装工程公司、崔**辩称,原告所诉质量问题已超过质保期,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根据有关规定,设备安装保修期为2年。而原告高炉工程于2008年11月投入运行,至2010年8月发现天轮大梁该工程有质量问题,不超2年,故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于2011年3月发现热风炉有裂口现象,因已超过二年时间,故热风炉工程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安**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了(2011)安**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限公司材料费、工人工资、停产损失990173.93元。二、被告河**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安阳**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安阳**限公司负担999元,被告河南**装公司、崔**负担1370l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华**公司上诉并答辩称,热风炉的合理使用年限是20至25年,保修期应当是20至25年,原审认为保修期2年,对热风炉损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我公司是钢铁企业,先用原料产铁,再炼钢。我公司原审提供的损失均是客观真实的。

安装工程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原审认定2007年4月9日原保生与崔**签订的《高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错误的。该合同并非擅自转包,而是上诉人在自己的体制内分包,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2007年l1月10日华**公司与崔**签订的协议,未经我公司同意,应认定为是其双方对我公司的违约行为。2、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工程已经竣工并已经验收交付,视为对工程质量认可。3、关于华**公司的损失,华**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供的工人工资表、材料费表、生产报表均为其一方自制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4、关于质保期的问题,我公司与华**公司签订的《高炉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结束后,付清工程造价的90%,预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本案中质量保证期为1年。原审认定设备安装保修期为2年,是错误的。5、高炉工程属于崔**自己承建,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6、原审程序违法。本案立案时间为2011年6月29日,而判决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合议庭成员没有参与庭审。要求依法改判。

崔**上诉称并答辩称,l、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华**公司改变原始设计图纸,对制作材料擅自改变规格所致。华**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普遍存在过载过量使用情况,是导致所谓大梁断裂平台倾斜下沉的主要原因。华**公司所诉的质量问题也仅是单方陈述,没有专业的质量检验机构的检测报告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在没有就事故原因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就认定是我施工的原因导致事故,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2、我和华**公司的制作合同是在华**公司和安装工程公司制作合同履行到收尾阶段时签定的。我在前期施工都是受雇安装工程公司进行施工的,该行为应当属于公司行为。我以个人名义制作的仅是配管工程,不包括天轮大梁和天轮平台。本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原审认定2年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告损失数额没有经过鉴定,不真实,比如原审认定钢和铁每天都有损失,不符合生产流程,两项损失不能同时计算。要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1、高炉和热风炉的保修期是多长时间。2、华**公司的实际损失是多少。3、安装工程公司和崔**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二审分述如下:本案中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均没有约定保修期,2000年1月10日**务院公布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高炉工程属于安装工程,因此,原审按照保修期2年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因此原审认定热风炉已经超过保修期正确。安装工程公司与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结束后,付清工程造价的90%,预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该约定是付款的约定而不是对保修期的约定。华**公司称,热风炉的合理使用年限是20至25年,保修期应当是20至25年,是对合理使用期限和保修期的混淆。事故发生后安装工程公司和崔**本应当配合华**公司积极主动尽快维修,恢复生产,但安装公司和崔**没有做到,华**司作为生产企业,理所当然的要尽快维修并恢复生产,如果按照被告所述找专业机构进行事故原因鉴定和实际损失鉴定,则势必造成更大的停产损失。产生故障的部位是高炉生产的关键部位,尚在保修期内,华**公司维修后要求安装工程公司和崔**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崔**称华**公司改变原始设计图纸,对制作材料擅自改变规格,华**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普遍存在过载过量使用情况,是导致所谓大梁断裂平台倾斜下沉的主要原因。但是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华**公司作为高炉的所有人最关心高炉的质量,崔**的该上诉理由也不符合常理。关于华**司的实际损失,现华**公司提供了损失的证据,安装公司和崔**没有提出反证。原审采信华**司的证据并无不当。华**公司是钢铁企业,现用原料产铁,再炼钢,原审计算了钢和铁的损失符合实际情况。华**公司的高炉是安装工程公司依据与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安装的,安装工程公司又将高炉本体分包给了崔**,安装工程公司和华**公司因工程款和施工进度有了纠纷,2007年11月10日崔**才与华**公司又签订了《安阳**公司1080高炉系统安装制作配管工程协议》。因此崔**是实际制作人,原审判决崔**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崔**称其以个人名义制作的仅是配管工程,以其个人名义制作的部位不包括天轮大梁和天轮平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安装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案情复杂原审办理了延期手续,安装工程公司称原审时合议庭成员没有到庭,既没有提供证据,也与本院调查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三方当事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了(2012)安**二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崔**申请再审称,1、判决认定“高炉裂缝原因系工程质量所致”缺乏证据证明。“高炉裂缝”原因究竟是质量问题、设计变更缺陷还是被申请人使用不当或其他原因所致,必须由第三方权威鉴定机构出具相应鉴定意见,对“高炉裂缝原因”这一专业技术问题做权威鉴定,以作为法院判案依据。2、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所遭受实际损失990173.93元”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华**公司答辩称,高炉大梁发生断裂的原因是申请人没有按要求焊接。关于停产损失,我们是按产量平均数计算,无重复计算。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华**公司曾在一审中对高炉大梁断裂原因提出过鉴定申请,但安装工程公司不同意鉴定,且不配合提供鉴定所需相关材料,致使无法进行鉴定,不能通过鉴定得出高炉大梁断裂的原因。一、二审认定安装工程公司举证不能并视为对华**公司所主张事故原因的认可,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高炉炉顶天轮大梁发生断裂,致使华**公司停产,必然会造成一定损失,华**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损失的有关证据,且安装工程公司和崔**均没有提出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一、二审判决支持华**公司所主张的停产损失,于法有据。综上,申请再审人崔**再审中所提未进行鉴定、停产损失没有有效证据支持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安**二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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