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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袁**、安阳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袁**、安阳市**管理局(以下简称药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袁**于2014年3月24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药监局支付原告工程款2091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文高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与第三人刘**于2009年11月17日经安阳**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刘**给付第三人刘**132000元,在调解书生效时给付70000元,余款62000元于2010年2月2日前付清。刘**于该调解书生效后支付了第三人刘**70000元,至今仍下欠62000元未支付。刘**于2010年3月4日出资成立了文峰区**服务中心,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7月6日,刘**与袁**登记结婚。2012年5月份,刘**以文峰区**服务中心的名义与被告药监局签订了《庭院绿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文峰区**服务中心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药监局进行庭院绿化,工期预计为12天,且苗木保养期为1年,从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之日起计算。后被告药监局按约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该款项已由原告领取。2012年10月25日,刘**去世。在刘**死亡后,经被告药监局同意,原告按照《庭院绿化施工合同》的约定,以文峰区**服务中心的名义完成了苗木的后期保养管理工作,共计补栽苗木的价值为20270元。经第三人刘**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冻结了文峰区**服务中心在被告药监局处的工程款。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药监局签订了庭院绿化工程决算验收报告,经决算工程总价款为106811元,其中包含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202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袁**提交的工商信息查询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院绿化施工合同、安阳县殡仪馆证明、庭院绿化工程决算验收报告、被告药监局提交的庭院绿化施工合同、绿化补充合同、庭院绿化工程决算验收报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法执字第59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刘**提交的安阳**民法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56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下欠第三人刘**的62000元,系刘**与原告的婚前个人债务,应当由刘**个人承担,在刘**死亡后,该62000元的债务应当用刘**的遗产予以偿还。在刘**死亡后,原告虽是以文峰区春秋园艺绿化服务中心的名义继续履行了庭院绿化施工合同,并完成了苗木的后期保养管理工作,但补栽苗木的投入均是由原告出资,工程也是由原告带人施工,故保养期内补栽苗木的工程款20270元应当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而非刘**的遗产,故该20270元工程款应当归袁**所有。原告主张的工资款64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工程款人民币20270元;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袁**在原审法院作为原告提起的继承纠纷诉讼和本案,应当合并审理而没有合并审理;2、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袁**从药监局取走50000元的时间,不能确定该50000元是否用于刘**和袁**的夫妻共同生活;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刘**生前工程款是合法的,依据的是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做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文民高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袁**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刘**取得56811元绿化工程款,案件受理费由袁**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袁**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误,但请求给付个人工资款640元。

**监局答辩称,已经给付工程款50000元,刘**去世后袁付花带人补栽树苗20270元,该款项应由法院判决归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药监局以转账方式给付绿化工程款50000元,袁**出具收条并盖有文峰区春秋园艺绿化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袁**就刘**死亡后,其履行绿化工程合同后应得的属于其个人的款项提起的诉讼,合同相对方药监局对袁**应得款项20270元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可以证明袁**履行绿化工程合同补栽树苗价值20270元,该款属于袁**个人所有,原审法院判决药监局给付袁**20270元正确。2012年6月15日药监局以转账方式给付绿化工程款50000元,袁**出具收条并盖有文峰区春秋园艺绿化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该款项属于刘**生前经济往来,是否仍然存留及存留多少,属于继承纠纷案件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在继承纠纷案件中属于第三人,可以就此主张,上诉人主张两案合并审理,因两案案由不同、被告不同,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于阐明袁**的个人财产应当归其个人所有,不应偿付他人的债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袁**没有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其答辩称应当给付工资款640元,理由、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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