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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有限公司与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畜牧公司)与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鼎盛畜牧公司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高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11日向被告公司经理侯**交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作意向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猪场的部分建筑工程。被告公司经理侯**实际仅向被告交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原告也未能进场施工。现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已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作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照该合作意向书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但因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原告也未能进场施工,故该合作意向书已无履行的必要,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予以返还。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孙**负担1000元,由被告安阳**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上诉人诉称

鼎盛畜牧公司不服,上诉称:我公司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作意向书,被上诉人提供的收到条与我公司无关。一审判决缺乏确凿证据,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答辩称:侯**是上诉人的负责基建的经理,通过侯**交到公司100000元,并签订了意向合同。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侯**是上诉人的负责基建的经理,侯**收取被上诉人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与被上诉人签订意向合同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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