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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4月,李*与被告签订了S212清渠线濮阳县南关桥至庆祖段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完工后经双方结算为2554507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346267元。因李*欠原告李**机械费,所以,李*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346267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李*与被告下属的S212清渠线濮阳县南关桥至庆祖段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安全目标责任书,由李*为被告施工S212清渠线濮阳县南关桥至庆祖段公路改造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付李*工程款2554507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李*付款1398700元,尚欠工程款1155807元,另外,被告还欠李*机械租赁费190460元,上述欠款共计1346267元,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因李*欠原告李**工程款,经双方协商,李*将对被告的债权于2013年11月26日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形成纠纷。

另查明,李*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为:债权人李*将濮阳市**有限公司欠本人机械费款1346617元,因为我李*欠李**债务,现将该债权转让给李**,由李**直接向濮阳市**有限公司主张该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所欠李*工程款及机械费1346267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合法,尽管双方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数额为1346617元,但李*与通**司之间实际的欠款数额是1346267元,债权转让不能超出该数额,所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346267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工程欠款1346267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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