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濮阳**有限公司与被告**限公司、第三人郏新伟、巩**、张自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限公司、第三人郏新伟、巩**、张自然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原告向**提出对被告万利**公司、第三人郏新伟、巩**、张自然撤诉的行为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且该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濮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7040元,由原告濮阳**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