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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山西运**任公司、濮范高**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山西运**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公司)、濮阳濮**限公司(以下简称濮范**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被告山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濮范**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山西**公司承建濮范高速公路第四标段,原告于2012年元月8日开始为路边水毁工程垫土,一共工作量15天左右,工程款共计146000元,被告山西**公司已付工程款95000元,剩余51000元没有给付。被告山西**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濮**限公司支取所欠款项,被告濮**限公司告知原告其已经不欠被告山西**公司的工程款,不能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51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原告为其第四项目部施工,总工程款127000元,已付95000元,尚欠32000元。原告提交委托支付的证据说明债务已经转移。委托支付的19000元,与被告**限公司无关,被告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诺与原告自行结算。被告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尚欠被告**限公司工程款468万元。原告向被告**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山西**限公司中标濮范高速公路工程第4标段是事实,但被告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产生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标单位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单位,对外债务有独立清偿之责,被告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没有承诺过代替其付款或者提供担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公司承包了被告濮**限公司发包的濮范高速公路NO.4合同段工程,成立濮范高速公路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原告为被告山西**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水毁处理的劳务。2012年1月16日,被告山西**公司为原告分别出具两份委托付款手续,包括收款收据、关于预借款的申请报告、委托支付书、委托支付款项承诺书、外欠款明细表,请求被告濮**限公司代其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9000元、32000元。后原告以被告山西**公司出具的两份委托付款手续为凭据,向被告濮**限公司提出付款19000元、32000元的要求未果。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濮阳濮**限公司财务部出具说明一份,截止2013年12月31日,濮阳濮**限公司应支付山西**限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程计量款已全部支付完毕,金额为59496853.00元,另外土建四标还欠濮范高速公路借款余额26190372.4元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限公司承包的濮范高速公路NO.4合同段工程提供水毁处理的劳务,被告**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两份委托付款手续,包括收款收据、关于预借款的申请报告、委托支付书、委托支付款项承诺书、外欠款明细表,金额分别为19000元、32000元。被告**限公司对两份委托付款手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尚欠原告32000元,其虽称金额为19000元、32000元的委托付款手续是被告濮范高速**公司让其出具的,与其无关,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从被告**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该两份委托付款手续,可以认定被告**限公司欠原告水毁劳务工程款19000元、32000元共计51000元并同意支付,因被告濮范高速**公司没有向原告付款,则被告**限公司的付款义务不能免除,被告**限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51000元。被告**限公司辩称,本案债务已经转移至被告濮范高速**公司,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濮范高速**公司称,其和被告**限公司对濮范高速公路NO.4合同段工程款已经结算,被告**限公司还欠其借款;而被告**限公司则称被告濮范高速**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但原告及二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已经就NO.4合同段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本院不能查实被告濮范高速**公司尚欠被告**限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濮范高速**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1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运**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杜**工程款5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对被告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山西运**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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