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伟诉龚德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8日,原、被告就位于濮阳市大化生活区第100栋住宅楼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施工事宜签订了《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就工程的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工期、施工要求、付款方式、结算价格、质量要求、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进入工地施工,工程交付验收后,被告未及时结清工程款,现还拖欠原告190000元未付。被告推脱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并自2011年7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贷款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龚**、案外人刘**签订了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就位于濮阳市大化生活区兴华小区100号楼的外墙保温施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该工程,工程内容为外墙保温外抹面;工期52天,从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外墙保温及保温外抹面为55元/平方米,工程结算以实际粘贴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原材料进场7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量到50%时付工程总造价的20%,整体工程完工后支付总造价的40%,剩余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量的97%,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质保金退还,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负责终身维修。该合同上显示的发包方为濮阳市**有限公司,负责人为龚**、刘**,承包方为濮阳市**有限公司,负责人为江**,合同上未加盖发包方及承包方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原告称刘**在合同签订后退出,该工程实际上属于被告龚**的,并称其施工的工程款共计1288189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098189元,尚欠190000元未付。经本庭在开庭前先后两次向被告本人询问,被告表示不清楚欠原告多少钱,需要回去对账,如果在2014年8月31日前向法庭提交不了结算凭证,被告就认可原告起诉的数额,并表示法院可以按照原告起诉的数额进行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龚**、案外人刘**签订了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就位于濮阳市大化生活区兴华小区100号楼的外墙保温施工事宜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施工;该合同上显示的发包方为濮阳市**有限公司,负责人为龚**、刘**,承包方为濮阳市**有限公司,负责人为江**,但因合同上未加盖发包方及承包方公司的公章,故该合同应当为原告个人与被告龚**以及案外人刘**之间的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90000元未付,被告表示其在限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双方结算凭证,如果提交不了,就认可原告起诉的数额,并表示法院可以按照原告起诉的数额进行判决,因被告未在其限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视为被告认可原告请求其偿还的工程款数额,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自2011年7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贷款率向其支付违约金21000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何时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自2011年7月30日起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原告立案起诉属于主张权利的行为,故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190000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又名龚**)偿还原告江**工程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65元,原告江**承担365元,被告龚**(又名龚**)承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