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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鑫未来大酒店、陈*、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鑫未来大酒店、陈*、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原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单位为濮阳市**店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为侯**、陈**。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鑫未来大酒店以及该公司股东侯**、陈*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与原告形成施工关系的单位为濮阳市**店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鑫未来大酒店,该公司的股东为侯**、陈**,现原告将鑫未来大酒店、陈*列为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诉讼主体错误,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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