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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有限公司地(以下简称龙云公司)、安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力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有限公司地(以下简称龙*公司)、安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建**团委托代理人裴风学、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60型铝塑复合铝合金窗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施工的龙**司开发建设的、建**司作为总承包单位的濮阳城中央项目1、2号楼的外立面铝塑复合窗及封闭阳台窗分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铝塑复合窗及封闭阳台窗面积按安装后实际测量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27元,防火窗按照每平方米65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材料预付款,门窗的框上墙安装完支付40%工程进度款,窗扇、玻璃等安装完具备交工条件支付20%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并提供分项项目的相关手续支付7%的工程款,余款3%作为质保金在保修一年后30天内付清,该工程款由建设单位龙**司先行出资,后从总承包单位建**团工程款中扣除,每次支付工程款时,由龙**司直接拨付工程款给原帐户等内容。2012年3月30日,三方又签订使用防火玻璃与钢化玻璃差价的协议,约定中空防火玻璃按每平方米270元给原告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2012年7月上旬,该1号、2号楼综合验收(含窗户)合格。2012年8月下旬,经原告与建**团结算,原告共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2741437.14元(含窗原合同工程量价款和窗变更增加量价款),但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截止2013年1月28日,被告仅支付原告224万元,仍欠501437.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1437.14元,并赔偿损失(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时间分段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龙*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龙*公司对原告直接付款需要满足四个条件:1、建**团同意向原告支付款项;2、建**团向龙*公司出具收据后,龙*公司才支付款项;3、建**团与龙*公司结算后除外墙保温、内粉工程进度款以外未支付的工程款才能向原告支付;4、建**团同原告签订的差价结算协议不属于龙*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的部分。龙*公司根据三方协议不存在违约情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建**团辩称,结算单上的数额为1863929元,实际已付224万元,多支付376071元。协议发生变更,应由三方共同确认变更,但龙**司就变更部分尚未与建**团结算,所以,建**团无法向原告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60型铝塑复合铝合金窗施工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施工龙**司开发建设、建**司作为总承包单位的濮阳中央项目1号、2号楼的外立面铝塑复合窗及封闭阳台窗分项工程,工期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9月10日,型材采用“辽宁永壮”牌原厂60型铝塑复合型材产品,颜色由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共同确定,窗框厚度60毫米,铝型材厚度为1.4毫米,钢衬1.2毫米,玻璃采用5+9+5中空玻璃,五金件采用山**原厂配件,胶条、密封胶要用合格产品,成品窗带纱扇;铝塑复合窗及封闭阳台窗面积按安装后实际测量面积教育处每平方米327元,防火窗按照每平方米650元计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材料预付款,门、窗的框上墙安装完,支付40%工程进度款,窗扇、玻璃、纱扇安装完具备交工条件,按施工进度支付20%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并提供分项项目的相关手续,支付7%工程款,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一年后三十天内付清;该项工程款由建设单位先行出资,建设单位不得扣除总承包单位的外墙保温和内粉工程进度款,应从安装工程款中扣除,该项工程每次支付工程款时,由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出具收据,经总承包单位同意,向建设单位出具收据后,由建设单位直接拨付工程款给分包单位账户;铝塑复合窗费用包含在总承包价内,龙**司不增减费用;质量保修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装玻璃,在履行过程中,根据濮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设计修改变更单,原设计外窗采用白色塑钢单框中空玻璃(5厚+9厚空气层+5厚)修改为彩色铝塑复合窗(5厚+6厚空气层+5厚)。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濮阳**有限公司城中央1#、2#楼使用防火玻璃与钢化玻璃差价的协议,内容为原告分包建**团总承包龙**司城中央1#、2#楼的铝塑复合窗工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设计施工图纸要求部分窗户使用5+9+5中空防火玻璃,经龙**司工程部、建**团项目部和原告项目管理人员考察确认5+9+5中空防火玻璃单价为每平方米340元,普通5+9+5中空钢化玻璃单价为每平方米70元,两种玻璃差价为每平方米270元。经过三方协商,按此差价(每平方米270元)以实给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与建**团在该差价协议上签字盖章,龙**司未签字盖章。2012年7月原告安装完毕。同年8月28日,原告与建**团对城中央1#、2#楼工程窗原合同工程量及变更增加量进行结算,其中原合同工程价款为1863539.29元,变更增加部分价款877897.85元。被告龙**司根据建**团出具的收据陆续向原告转款144万元,建**团向原告转款80万元,尚欠501437.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支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60型铝塑复合铝合金窗施工承包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安装完毕,并与被**集团对原工程量和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尽管三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被告龙*公司有向原告付款的责任,但龙*公司付款须经建**团同意,并由建**团出具收据后方能从安装工程款中扣除,所以,被告龙*公司的付款责任是附条件的,目前龙*公司付款的条件尚不具备,原告要求龙*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集团应及时向原告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但是原告并未提供门、窗框上墙安装的时间,窗扇、玻璃、纱扇具备交工条件的时间以及竣工验收后提供分项项目相关手续的时间,故原告主张分段计算利息的时间不明确,被告应自一年保修期满三十天后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阳**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工程欠款501437.14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1元,由被告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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