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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有限公司诉宋**、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刘**,被告宋**、赵**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0日,被告宋**、被告赵**和张**三人合伙借用濮阳市**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4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附加协议。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张**退出合伙。工程完工后,原告支付了二被告大部分工程款,该工程现已实际投入使用。二被告擅自转让原告的房产,拒不结算工程款,也不交付房产。原告算账后,认为余欠二被告工程款176421.0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余欠二被告工程款的金额为176421.06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属于恶意诉讼,该公司现在没有办公地点、办公人员、没有任何资产,在以前的多起诉讼案件中私刻企业印章进行恶意诉讼。本案原告使用的印章与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相符,不排除原告又一次私刻印章进行诉讼。2、原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有关规定,应当进行清算,按照其公司章程规定,诉讼权利应当由清算组行使。原告的诉讼主体存在问题,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参加诉讼。3、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对原告欠被告工程款176421.06元,被告并不否认,但是该工程款只是原告欠被告190余万元中的一部分,该176421.06元及逾期利息应当由原告先行支付给被告。现原告提起的是确认之诉,因原、被告对176421.06元工程款没有争议,就不存在确认之诉,剩余的工程款才是双方争议的焦点。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附加协议一份,以证明2008年10月30日,二被告和案外人张**三人合伙以濮阳市**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附加协议。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2009年5月21日张**收据一份、2009年12月8日宋**收据一份、2009年12月13日赵**收据一份、2010年10月12日赵**收据一份,以证明2009年5月21日张**收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255867元;2009年12月8日宋**收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684134元;2009年12月13日赵**收王**购房款40000元;2010年10月12日,赵**收7号地下室购房款17500元。二被告对上述收据真实性无异议。

3、2013年4月19日天元小区南北楼宋**工程队结算单一份、关于天元小区南北楼宋**工程队清算单补充说明及协议一份,以证明经原、被告对账,原告余欠二被告工程款176421.06元。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辩称该结算单已经作废,后来双方重新进行了算账。

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欠二被告共计1991504元(包括开工前的前期投入、工人工资、材料款、工程款、借款、停工损失),原告欠孙思银454962.11元。原告以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

综合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0年9月12日,濮阳市市区胡村**委会与濮阳**发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在濮阳市中原路路*、西环路路*(现濮上路路*)的土地上联建商住楼。后濮阳**发公司退出,该商住楼的开发事宜由本案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接管。2004年5月11日,安**委会与本案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安**委会将中原路路*、西环路路*土地面积为4952平方米的土地以2613700元的价格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在接管该土地后,在该宗土地上开发建设了天元小区。该小区两栋南北住宅楼开始由安阳市**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承包建设,后因安阳市**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责人涉嫌犯罪导致工程停工,下余工程由本案被告宋**、赵**以及案外人张**合伙承建。2008年10月30日,被告宋**、赵**以及案外人张**以濮阳市**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4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附加协议,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第三人张**在工程施工期间退出合伙。后工程完工后,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双方也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二被告以原告欠其工程款未付为由,将其承建的部分房屋占用出卖。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承建的天元小区南北楼工程总价款为4380242.07元,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已付南楼工程款1684134元,付北楼工程款1255867元,被告收取32户购房户中六户房款抵工程款617399元,原告共计付工程款3557400元,尚欠822842.07元。

除上述已付工程款外,原告提出被告后来又从住房户处代收取了一部分房款,以及被告尚有部分地下室未交付,这部分包括1、南楼王**、乔**剩余房款被告宋**收取了90000元;2、安**的房款被告宋**收取了100000元;3、被告宋**收取甘*启押金10000元;4、南楼地下室一套未交付,折合20000元;5、北楼地下室24套未交付,折合316224元;6、被告另收取押金110000元。以上六项共计646224元,原告称这部分扣除后,现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176421.06元,实际上数额为176618.07元(822842.07元-646224元u003d176618.07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上述六项,被告宋**表示其的确收取了乔**90000元房款,但该90000元已包含在已付的3557400元工程款内,对收取安**房款100000元一事被告不予认可,对收取押金一事被告也不予认可,对南北楼地下室问题,被告不同意折合现金扣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表示愿意把地下室钥匙交予原告,原告也表示同意。

同时被告也提出原告目前尚欠其工程款、借款等各项费用共计1991504元,包括1、开工前所付费用158000元,2、施工期间因原告手续不全造成停工损失50600元,3、借款及利息共计1034979元,4、工程款747925元(4380240元总工程款-1654134元南楼工程款-1255867元北楼工程款-612314元32户中的六户房款-90000元乔**房款-20000元安**房款u003d747925元)。以上四项合计1991504元。因被告未提供原件,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赵**以及案外人张**在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濮阳市**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附加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工程未经过验收,但原告已将房屋交付使用,其交付使用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对工程完工及工程合格的认可,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尚欠二被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76421.06元,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经原、被告双方核算,本案总工程款数额为4380242.07元,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557400元。原告主张被告宋**从王**、乔**处收取房款90000元,该90000元应折抵为工程款,被告辩称该90000元包含在已付的3557400元工程款中,但从被告提交的自己所列的工程款计算单上并未将该90000元计入已付的工程款中,而是单独扣除,故被告宋**收取王**、乔**的该90000元应折抵为本案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宋**收取安**房款100000元应折抵为工程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从被告提交的自己所列的工程款计算单上认可收取安**房款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宋**收取安**的房款为100000元,故本院以被告列明的20000元为准,该20000元应折抵为本案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收取甘*启押金10000元、另收取押金11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被告宋**收取了押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有南楼地下室一套未交付,折合工程款20000元,北楼地下室24套未交付,折合工程款316224元,因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表示愿意把地下室钥匙交予原告,原告也表示同意,故该地下室不予折抵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开工前费用158000元、施工期间停工损失506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欠其借款及利息1034979元,因借款与本案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借款不予审理;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工程款数额为747925元(4380240元总工程款-1654134元南楼工程款-1255867元北楼工程款-612314元32户中的六户房款-90000元乔**房款-20000元安**房款u003d747925元),因被告在计算工程款时列出的部分数额与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的数字不一致(被告列出的总工程款金额为4380240元,但在庭审中认可的总工程款金额为4380242.07元;被告列出的南楼已付工程款为1654134元,但庭审中认可的金额为1684134元;被告列出的32户购房户中6户房款为612314元,但庭审中认可的金额为617399元),故本院以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数额为准计算工程款。综上,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的数额为712842.07元(4380242.07元-3557400元-90000元-20000元u003d712842.07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宋**、赵**工程款712842.07元。另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使用的印章与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相符,不排除原告私刻印章进行诉讼,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诉讼主体存在问题,应当让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营业执照吊销并不影响其行使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宋**、赵**工程款712842.07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宋**、赵**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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