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技有限公司、濮阳市**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濮阳市**技有限公司、濮阳市**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河**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濮阳市**技有限公司、濮阳市**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38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