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治安与被告濮阳北控城东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治安与被告濮阳北控城东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彩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分包了中铁七**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原告进场施工后,由于被告图纸设计滞后和欠缺,导致原告窝工,浪费了大量人力、物力。由于其他原因原告被迫停工退场,经濮阳**管委会调停,双方相继签订了进场施工会议纪要、退场清算协议及濮阳城东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退场清算补充协议。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1718519.7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争议只是因为原告不按照退场清算协议计算工程款项及所交税额而发生,被告没有违反退场清算协议,不应计算利息。根据退场清算协议第6条第3款约定,原告应当在本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债务确认并支付所欠款项后,才能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直到现在,原告与混凝土供应商之间的债权债务仍未结清,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分包了被告的部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工期紧迫和原、被告双方纠纷问题,经协商,双方就现场施工队伍退场清算事宜于2013年1月31日达成如下协议:对施工队伍在城东污水处理厂建设2012年10月18日前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委托河南汇**有限公司计量计价结果1388.78万元维持不变。2012年10月18日以后完成的工程量由濮阳市住建局所属的定额站指定濮阳中**有限公司进行计量计价,其计量计价原则如下:依据濮阳城东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已完工程量的计量、计价按照河南省现行规范执行。材料价格按照濮阳市施工当期《造价信息》确定的单价,根据施工过程中材料进场日期对应的造价信息计价,造价信息中没有的且双方已签订材料认价的,按双方签订过的价格认定,双方未认定的且造价信息中没有材料价格,由濮阳市定额站进行市场询价后给予确定。经原城东污水处理厂退场清算工作小组协调,安排濮阳市定额站根据确认的质量整改方案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出具了质量整改工程造价豫算书,整改工程造价共计758662.24元,此质量整改工程由后续施工队伍实施,整改工程费用暂从工程结算价款中扣留。本项目工程款结算在原告退场完毕后,原告凭中铁**程公司开具的正式工程发票向被告结算。如原告不能开具中铁**程公司的正式工程发票,被告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代扣5.39%的应缴税款和1.5%的总承包管理费。本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原告须在对其在本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债务确认并支付所欠款项后,被告按照上述条款约定对原告支付所余工程价款。本工程结算价款由被告按照河南汇**有限公司和濮阳中**有限公司出具的濮阳城东污水处理厂工程退场清算结算书,扣除下浮3%部分、质量整改费用和前期所付工程款项及施工队伍作业人员工资后的余额,在2013年2月3日前,由被告一次性拨至濮阳**管委会指定的账户,工程价款的支付由被告全权委托濮阳**管委会代为支付。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非濮阳籍施工作业人员返乡交通补贴费用60000元。

2013年2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质量整改费用共计28万元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整改由被告负责。清算协议第7条第4项下原告采购的材料仅指钢材和混凝土,该部分材料按实际发生额开具发票,混凝土供应商已经同意直接向被告指定单位抬头开具发票,钢材供货商一时还未协调好,双方相互配合尽快做有关工作,濮阳**管委会给予必要的支持。原告依据上述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被告拒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河南汇**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中认定濮阳城东污水处理厂生化池及二沉池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3887853.27元(不含缩短工期措施增加费30万元)。濮阳中**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制说明对10月19日以后所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确定为6701998.58元。现场剩余材料合款427307.69元,异地农民工路费补偿60000元,工程款下浮3%即310281.1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及工程款16563826元,质保金725271.35元,质量整改费280000元,代付张**30000元,付濮阳**土公司料款472558元。原、被告对上述数额均无异议。

又查明,原告在承包被告部分工程时,与姜*、林**、杨**、李**合伙,庭审过程中,姜*、林**、杨**、李**均出具证明证实与被告之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王治安享有或承担,对外全部以王治安名义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退场清算协议及补充条款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718519.79元,在其列举的拖欠工程款1718519.79元计算明细中,原、被告双方对濮阳城东污水处理厂生化池及二沉池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13887853.27元(不含缩短工期措施增加费30万元)、10月19日以后所完成的工程造价6701998.58元、现场剩余材料合款427307.69元、异地农民工路费补偿60000元、工程款下浮3%即310281.1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及工程款16563826元、质保金725271.35元、质量整改费280000元、代付张**30000元、付濮**土公司料款47255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缩短工期措施增加费300000元、上缴总包方管理费1.5%146286.34元、3.413%营业税327857.44元、1.977%所得税183609.5元,原、被告双方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本院就先行查明的事实迳行判决,即从原告诉请的1718519.79元中扣除双方有争议的上述四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60766.51元。对上述有争议的四项,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治安工程欠款760766.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