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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五中学、中国石**油勘探局、濮阳**育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五中学(以下简称油田五中)、中国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中原局)、濮阳**育中心(以下简称油田教育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油田五中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原局委托代理人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油田教育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2004年、2007年,河南省**有限公司分别承建了被告的学生宿舍楼、大会议室装饰和广场砖维修工程,三项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多次向被告油田五中催要工程款,被告油田五中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因河南省**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现河南宏**限公司已将本案该债权转给了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48042.85元及利息(其中1257000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54452.2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油田五中辩称,因本案所涉大部分工程发生于2003年和2004年,当时油田五中尚未成立,其前身是中原**中学,属于中原局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即使债务真实,应由中原局承担,申请追加中原局为被告。据学校会计和相关人员称,本案工程款已付清。从原告目前证据看,无法确认原告与宏**司之间转让的是合同还是债权,如没有债权凭证,应属合同的概括转让,应征得相对人同意,否则,转让无效。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认定及承诺事项上没有油田五中相关人员的签字,无法确认是何人书写,形式不符合规定,债权转让时也未按该数额转让,根据规定的还款时间,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原局辩称,本案债权转让时未通知中原局,对中原局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所涉工程是否存在、工程款数额及债权数额是否真实有待落实。即使本案债权合法有效,也不应由中原局承担责任。2008年12月19日,中原局与油田教育中心签订了一份关于解决教育中心遗留工程款问题的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的适用范围为教育中心及所属学校隶属油田期间校舍维修项目工程款的遗留问题,中原局一次性解决油田教育中心工程款遗留问题,支付18072998元给油田教育中心,计算前述金额时包含未起诉项目36个,起诉项目28个、补报的计划项目5个和计算外遗留项目2个,中原局按照协议约定将应付款项支付油田教育中心后,此后发生的相关纠纷由油田教育中心负责解决。协议签订后,中原局依约履行了协议,油田五中是油田教育中心所属的学校,包含在前述协议的适用范围之内。综上,中原局申请追加油田教育中心为被告,即使本案所欠工程款属实,应由油田教育中心承担责任。

被告油田教育中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濮阳**育中心原名称“中原**中心”是被告中原局内设分支机构。被告**第五中学原名称“中原**中学”,属中原**中心下属单位,中原**中心与中原**中学均不具备法人资格。2003年、2004年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分别承建了被告油田五中的学生宿舍楼、大会议室装饰等工程,工程如期完工并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油田五中于2004年12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加盖油田五中公章的关于中原**中学操场、学生宿舍及办公室装饰等项工程造价认定并承诺事项如下:一、工程造价认定:1、学生宿舍土建,原报价1017347.72元,认定价1000000元;2、学生宿舍采暖,原报价51484.15元,认定价50000元;3、学生宿舍电器,原报价32574.74元,认定价30000元;4、学生宿舍空调专线,原报价24843.41元,认定价22000元;5、大会议室装饰,原报价29290.98元,认定价26000元;6、办公室装饰,原报价102512.02元,认定价96000元;7、荣誉墙,原报价43000元,认定价20000元;8、其它工程,原报价14746.79元,认定价13000元。认定价合计1257000元。二、承诺事项:1、以上工程款两年内付清,不支付银行利息。2、两年内若付不清剩余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银行利息。被告油田五中对该份承诺有异议,申请对该承诺的真正书写时间、盖章时间以及是先盖章后写字还是先写字后盖章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油田五中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鉴定所需材料,鉴定被退回。

2007年,宏**司又为被告油田五中施工了广场砖维修工程,双方仅对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未结算。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过河濮阳**民法院委托河南汇**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定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4452.2元。

2012年5月16日,宏**司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被告油田五中,内容为:濮阳**五中学(原中**田第五中学):我公司分别于2003年2004年、2007年为贵校承建了学生宿舍楼及其他装饰维修工程,贵校欠我公司工程款134万余元未付。由于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长期拖欠濮阳市**有限公司工人工资及零星料款,现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将我公司在贵校拥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濮阳市**有限公司。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油田五中至今仍未支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濮阳**育中心原名称“中原**中心”,是被告中原局内设分支机构。被告**第五中学原名称“中原**中学”,属中原**中心下属单位,中原**中心与中原**中学均不具备法人资格。2005年5月27日,濮阳市人民政府(甲方)与中原石油勘探局(乙方),根据国**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有关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的文件规定,达成了“中小学移交协议书”,约定中原石油勘探局所办普通中小学、教育中心机构,自2005年1月1日起,一次性全部分离成建制移交濮阳市人民政府管理;2005年1月1日前,乙方所属中小学及教育中心2004年12月31日账面所负债务由乙方负责偿还(2005年1月1日前出现的或有负债,甲乙双方均不承担);中原**中心移交后,为甲方直属事业单位,教育中心对移交后的38所中小学及离退休人员进行管理等。2008年12月19日,中原局与油田教育中心签订了一份关于解决教育中心遗留工程款问题的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的适用范围为教育中心及所属学校隶属油田期间校舍维修项目工程款的遗留问题,中原局一次性解决油田教育中心工程款遗留问题,支付18072998元给油田教育中心,计算前述金额时包含未起诉项目36个,起诉项目28个、补报的计划项目个和计算外遗留项目2个,中原局按照协议约定将应付款项支付油田教育中心后,此后发生的相关纠纷由油田教育中心负责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公厅关于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有关文件规定,移交前已发生的债务不移交地方政府,仍由原企业承担,本案2003、2004年工程及债权债务形成发生于移交之前,仍应由中原局承担该工程款债务。移交之后,油田五中隶属于濮阳市人民政府的事业法人,所以,2007年的工程款应由油田五中承担。宏**司并非濮阳市人民政府与中原局“中小学移交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该协议中“2005年1月1日前出现的或有负债,甲乙双方均不承担”的合同内容,对宏**司不能产生约束力,宏**司仍有主张债权的权利。宏**司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油田五中,该转让对油田五中发生效力。所以,原告主张该笔债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其中2003、2004年的工程款已经宏**司和油田五中结算确定为1257000元,被告油田五中、中原局虽不认可,但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此结算,故本院对此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并从油田五中承诺的期限届满后两年开始按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利息。2007年的工程款已经鉴定机构评估确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油田五中辩称本案工程款已付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中原局辩称根据其与油田教育中心签订的关于解决教育中心遗留工程款问题的协议,即使本案债务真实,应由教育中心承担,本院认为,该协议系中原局与油田教育中心签订的,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中原局以此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257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2月27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濮阳市油田**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欠款54452.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2元,原告负担771元,被告中原局负担15000元,被告油田五中负担1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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