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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有限公司与濮**六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濮**六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陈**,被告濮**六中学委托代理人邵**、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濮阳市第六中学建筑工程,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1月22日又签订追加协议,该工程总造价共计89.46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剩余1842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84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将全部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完毕。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49.5万元;2011年11月,双方又签订花岗岩的追加协议,价格为39.96万元,大门工程总计总造价为89.46万元。由于被告大门建设属于市财政投资项目,预算总造价为89.46万元,但工程竣工后还需要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2012年7月27日,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最后审核结果为68.54万元。按照该结果,上级先后向被告大门工程拨款68.5万元。原告代理人鲁**和田**又向被告多次提出要求按照合同价支付工程款。2012年元月12日、元月14日被告凭王*提供的原告公司出具的收据分别以转账的形式付款共计40万元。2011年11月19日,凭鲁**交给王*的原告公司的正式发票以转账的形式付款28.5万元。当日,凭鲁**交给王*的原告公司的正式发票,被告自筹资金付款王*18.46万元(票据金额为20.96万元,被告在扣除垫付的电动伸缩门款2.5万元后,实际支付18.46万元)。综上,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工程款,该事实在2013年9月25日鲁**书写的材料中也得到证实。2013年6月,鲁**、田**找到被告称王*领取的18.42万元没有给他们,让被告协调此事。2013年7月15日,鲁**、田**、王*在原校长岳**办公室见面,王*承认领走了工程余款18.46万元,并答应在7月30日前将钱交给鲁**、田**,王*还给鲁**写了18.42万元的欠条(实际应为18.46万元,鲁**误认为被告已按财政投资审核价位其公司以转账的形式支付了68.54万元,欠付18.42万元,而实际上是被告开票转账的金额为68.5万元,剩余的18.46万元由王*从学校提取现金。2013年9月,鲁**到被告处说联系不上王*,后鲁**、田**也曾经到王*家驻守二三天催要此款,王*始终不露面。鲁**、田**也曾说要起诉王*,且在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写了情况说明,被告也曾表示答应帮助鲁**打官司。但后来却起诉了被告,显而易见,王*和鲁**在资金分配过程中出现了经济纠纷,和被告没有关系。综上,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且都是在见到原告开具的真实的票据凭证下支付的,对此原告是明知的也是接受的。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濮**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和被告濮**六中学(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大门工程《附加协议》,主要内容为:由原告承建濮**六中学大门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图纸、图纸变建,电动门等全部内容,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装饰,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10月7日,工程总价款为495000元。2011年8月15日合同经原、被告签字并盖章生效。2011年11月22日,双方就大门整体干挂花岗岩签订《市六中大门工程追加协议》,协议约定,追加干挂花岗岩的工程量646.1㎡,此项工程和大门配套工程及电动伸缩门4.4万元共计39.96万元,工程自2011年11月25日开始,2011年12月20日经验收合格完工,大门整体竣工后,按原约定付工程款。2012年7月27日,经濮阳市财政局审核,市六中大门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685361.18元。市六中大门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2012年元月12日、元月14日原告将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且签署有鲁**签字的的收款收据(两张,票面金额共计40万元)交给工程介绍人王*,由王*将该收据转交给被告,被告依据收款收据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付款共计40万元。2012年11月16日,王*凭借原告出具的金额为685000元及209600元的建筑行业统一发票两张到被告处领取工程款,被告扣除其自行垫付的电动门款项2.5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8.5万元,并将剩余的18.46万元以现金的形式交给王*。但王*并未将领取的18.46万元工程款交给原告。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多次询问王*剩余工程款18.46万元的付款情况,直到2013年原告得知王*已从被告处领款。2013年7月,原告代理人鲁**找到被告时任校长岳**协调此事。2013年7月15日,在岳**的协调下,王*向鲁**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鲁**现金壹拾捌万肆仟贰佰元整,欠款人:王*2013.7.15.定于7月30日之前在六**校长办公室付清。见证人:岳**2013.7.15。后原告多次找王*催要欠款,王*拒不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不允,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款68.5万元的事实,原告领取工程款、被告支付工程款均由案外人王*从中协调的事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执的焦点为,案外人王*是否有权代理原告领取剩余184200元工程款,被告称,王*持有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发票,所以王*的收款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但是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王*和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存在授权委托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惯例,工程款应直接汇入原告账户,而被告却将工程款18.42万元交给了其认为有权收款的王*,被告相对于原告而言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王*享有不当得利之债,原告对被告享有合同之债,此时原告、被告、王*之间形成了两个债权、债务关系,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之债被告仍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但是,事后原告不断向案外人王*催要,被告从中协调此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和案外人王*对王*领取剩余工程款一事又达成了一致意见:在被告原校长的见证下,王*向原告代理人鲁**出具欠条的事实、原告接受王*欠条的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原告同意将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债务从被告转移至案外人王*,支付工程款的债务已经原告同意由案外人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消灭,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原告濮**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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