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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濮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与原告联系,让原告为胜利路水景湾东门时间影音店、中原路**馍菜汤、濮阳县庆祖合作社、王**烧鸡店4个工程做室内外装饰。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3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后,下欠原告装修款4万元属实。由于工程发包方仍有部分款项没有支付被告,且被告公司股东之间未能协商一致,现被告缺乏清偿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以来,被告让原告为中原路巴黎街交叉口东北角馍菜汤等装修工程施工。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4万元工程款欠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万元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3年11月27日,被告尚下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且双方对该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故对该欠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濮**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4万元。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濮**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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