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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濮阳市亿家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濮阳市亿家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市亿家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开庭传票,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以包清工的形式承揽被告的台前百姓购物广场外墙干挂装修工程,铝塑板100元/㎡,干挂石材焊接钢架120元/㎡,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合同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完成了被告临时指派任务,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64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被告位于台前县台前百姓购物广场外墙干挂装修工程;工程造价为按固定单价计算:干挂铝塑板、石材(含焊接钢架、干挂石材、铝塑板),铝塑板100元/㎡,干挂石材焊接钢架120元/平方米;合同工期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1月25日;付款方式为原告完成工程量的60%,经被告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款30%,原告完成工程量的80%,经被告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款60%,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经初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80%,经建设单位及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5%,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付剩余5%的工程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12月份交工,交工后台前县**有限公司已对施工场地投入使用。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经濮阳**民法院委托河南汇**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台前百姓购物广场工程量进行测绘并进行工程造价。2014年3月14日,河南汇**有限公司出具了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1、外墙干挂铝塑板面积1242.50㎡,施工费为1242.50㎡×100元/㎡u003d124250元;2、外墙干挂花岗岩面积76.14㎡,施工费76.14㎡×120元/㎡u003d9136元;3、外墙挂钢栅(条)板面积931.04㎡,施工费931.04㎡×100元/㎡u003d93104元;4、补偿签证人工费按照2012年11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出具的证明为20000元。以上四项施工费共计2464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清包工性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只负责人工,其他由被告负责,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并未与原告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后经河南汇**有限公司鉴定,工程款共计24649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为了确认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该费用亦应有被告承担。因被告未在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46490元工程款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濮阳市亿家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工程款2464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限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17元、鉴定费3000元、保全费1800元,均由被告濮阳市亿家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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